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茶品香食品店、江涵庭、江長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茶品香食品店 兼法定代理人 江涵庭 被 告 江長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茶品香食品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71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江涵庭、江長基於被告茶品香食品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茶品香食品店負擔。被告江 涵庭、江長基於被告茶品香食品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7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茶品香食品店、江涵庭、江長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71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茶品香食品店應給付原告25萬7713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江涵庭、江長基於被告茶品香食品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係本於之被告茶品香食品店積欠原告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茶品香食品店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於1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嗣約定展延至118年10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計0.95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茶品香食品店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16日後, 即未再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茶品香食品店尚積欠本金25萬77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茶品香食品店為合夥,其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因被告江涵庭、江長基為合夥人之一,自應就不足清償之額依合夥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依消費借貸、合夥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合夥人同意書、債權計算書等為證,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合夥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