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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張博鈞

  • 原告
    余聲崙
  • 被告
    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原 告 余聲崙 訴訟代理人 余玉春 被 告 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士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京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業於民國80年11月6日經經濟部以投審工商字第8194號 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文及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因未選任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84號選派陳士綱律師為清算人,有上開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以陳士綱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民國67年間原告因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於67年8月30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事後並無實際借款之事實,但漏未 塗銷,故實際上無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又因年代久遠,上情原告舉證困難,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限為67年9月13日,自清償期限迄今已逾40 年,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67年8月30日,擔保債權之清 償日期為67年9月13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是以此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應於15年後之82年9月12日屆滿。而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為87年9月12日,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此前實行抵押權,是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地號/建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 權總額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權利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7年中字第28531號 67年8月30日 3萬元 67年9月13日 全部 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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