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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廖異然
被告
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鈺
被告
李俊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共同複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9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時15分許,駕駛被告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52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車價折損、交通費用、治療費用等損害。為此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3,650元、車價折損費用150,000元、交通費用38,400元、精神治療費用2,060元、慰撫金100,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針對維修部分依法應計算零件折舊,其餘請求項項目被告都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過程、被告李俊墏車禍時係在為被告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333,650元(零件242,835元、工資90,815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維修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12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6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應以24,284元為限【計算式:242,835元×0.1=24,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0,815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以115,099元為必要【計算式:242,84元+90,815元=115,0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車價交易減損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足資本院審酌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該車,故搭乘計程車代步,為此支出代步費38,40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數張為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系爭車輛維修天數應以5日為合理,再參酌原告搭乘計程車之路線、地點及往返時間,其每日交通費以500元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500元【計算式:500元×5日=2,500元】。

⒋精神治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遂支出醫療費用2,060元,陳稱因遭受不法侵害,致身心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元。惟原告僅受有車體損害,並無實際身體傷害,尚難認其得請求上開兩項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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