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2號
- 原告
- 坤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鈺美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莉雅律師
- 被告
- 林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630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2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6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73公里800公尺處(下稱肇事路段)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進行RC護欄修復施工作業、由訴外人蔡承學駕駛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特種(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施工範圍前後所擺放之交通錐10支及爆閃燈9支均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萬6435元、系爭車輛修繕費1萬8900元、警示設備(即交通錐、爆閃燈)損壞1萬2290元、額外增加施工費用2萬9000元、緩撞設備損壞18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之商業保險金97萬8388元後,僅請求被告賠償89萬1937元。又緩撞設備為防護功能性之商品,即使經過使用仍應持續保有該有之防護性能,且該效能不會因使用年限而降低,其價值及價格亦不會隨年限而減少,故上開緩撞設備損壞費用毋庸計算折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發票、系爭車輛委修結帳單及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北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詳細價目表(契約)、施工照片、爆閃燈銷貨單、交通錐及緩撞設備之發票、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第51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車輛係靜止停放於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前後並有擺放交通錐及開啟警示燈光,事故地點前300公尺即國道一號73公里500公尺處之外側路肩亦擺放施工警戒車,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開啟定速(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警詢筆錄)之狀態下恍神,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析述如下:
1.拖吊費1萬6435元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當日由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地點,支出拖吊費用1萬6435元等語,有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三聯單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拖吊車輛車牌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修繕費1萬89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萬8900元(工資6,825元、零件1萬2075元,含稅),有上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委修結帳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次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8元(計算式:1萬2075×0.1=1,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825元,共計8,033元(計算式:1,208+6,825=18,033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8,0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警示設備損壞1萬229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警示設備(即交通錐、爆閃燈)受損,支出警示設備重購費用1萬2290元之事實,並提出事發前現場警示設備擺設照片、事發後警示設備購買單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反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上開警示設備先前係於何時購買,則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認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是上開警示設備扣除折舊後之減損之金額為1,229元(計算式:1萬2290×0.1=1,2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額外增加施工費用2萬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緩撞設備等均受損,然同時為使原預定施工進度完成,而另行調派2位施工人員、吊卡車、移動性號誌車、緩撞車及司機,因而支出額外施工費用2萬9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詳細價目表(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堪信原告確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5.緩撞設備損壞18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緩撞設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支出緩撞設備重購費用180萬元之事實,並提出緩撞設備損壞照片、緩撞設備購買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51至54頁),觀諸上開照片可知,緩撞設備已因本件事故產生嚴重潰縮之情,自有購入新緩撞設備之必要。復審酌緩撞設備為防護功能性之商品,即使經過使用仍持續保有該有之防護性能,且除該效能不會因使用年限而降低外,其價值及價格亦不會隨年限而減少,故本件以新緩撞設備換舊緩撞設備毋庸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緩撞設備重購費用180萬元,即屬有據。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為185萬4697元(計算式:1萬6435+8,033+1,229+2萬9000+180萬=185萬4697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即喪失。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保險金97萬8388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賠款明細表、帳戶明細查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7萬6309元(計算式:185萬4697-97萬8388=87萬630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