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翰
- 被告
- 曜宇興電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2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曜宇興電有限公司、黃秀英(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曜宇興電有限公司(下稱曜宇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邀同黃秀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止。詎料,曜宇公司自112年11月2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及113年2月17日將其存款抵銷,仍積欠本金36萬721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借據第9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頁至第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