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05號
- 原告
- 陳伸崑
- 訴訟代理人
- 朱維國
- 被告
- 黃文勲
- 訴訟代理人
- 張孝舟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54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平安南街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平安南街與環南路交岔路口,左轉駛入環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南路往復旦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開放性骨折與甲床撕裂傷、左腕尺骨封閉式骨折及右腕疑似舟月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98,058元、看護費用58,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1,858元、財物損失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66,033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認為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自111年2月3日至111年7月18日,被告無意見,但原告應證明此段期間受有扣薪之事實;財物損失部分主張零件折舊,因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也因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28,810元,主張行使抵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及請求不能工作之計算期間有所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左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被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8,05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準此,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居家療養期間由其母親看護(見本院卷第31頁),雖未提出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然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先予敘明。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9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及出院後1個月有居家看護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一個月」,係將住院及出院後之照護並列而為不同之記載,可見醫囑所謂有專人照護必要,主要係針對住院期間之照護需求所為,出院後之協助僅屬生活便利之建議,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等情,認原告僅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其出院後之相關支出,尚難認為屬必要損害。至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是原告住院期間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500元【計算式:9日×2,500元=22,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231,858元乙節,雖提出110年6月、110年8月至111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1日、111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23、25至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或扣薪證明等證據舉證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⒋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106年10月,系爭事故時為111年2月,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市價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機車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以5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左手指第三指創傷性部分截肢、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開放性骨折與甲床撕裂傷、左側髖臼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左腕尺骨封閉式骨折、右手腕挫傷肌腱炎等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15至19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雖辯以: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該鑑定是使用與受法院囑託之相同之評估方式,但何謂與受法院囑託相同之評估方式?且減損之比例15%~19%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內容略以「…依據病患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驗、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5%至19%」等語,本院審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國內具高度聲譽之醫學中心,長年承擔重大醫療教學與專業鑑定職責,具備完整且精密之醫學評估機制。且本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並非僅依據轉述原告所言或簡略資料所作臆測,而係綜合考量原告先前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所得之完整病歷檢查結果,結合該院醫療團隊之臨床經驗與專業判斷後所作之結論,應認具備高度之客觀性與專業信賴基礎,鑑定內容並非僅憑個別醫師之主觀評價,而係由具勞動能力評估專業之醫療小組進行系統性研判,所採依據不僅包括醫療資料,亦涵蓋傷勢對原告從事原有工作型態之影響程度,所據事實明確、判斷合理,符合醫學與職能雙重專業依據。再者,鑑定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未明示特定數值,而係載明介於「15%~19%」,充分展現其認定標準之謹慎立場,更加凸顯其鑑定結果之可採性與合理性。是本院綜合卷內原告病歷資料與上開鑑定結果,認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百分之15為計算,尚屬衡平允當。
⑶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其工作性質,正常而言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則原告主張起訴即112年時為27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38年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又原告系爭事故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1,902元,有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以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15衡量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約每年達75,424元【計算式:41,902×12×0.15=75,42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31,080元【計算方式為:75,424×21.00000000=1,631,079.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631,0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事故發生即111年2月2日起,迄至111年5月19日止仍就醫治療及復健中,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其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01,6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8,058元+看護費用22,500元+財物損失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631,0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001,638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丁字岔路口,亦有未減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9頁),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查兩造均不爭執過失比例以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計算(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1,147元【計算式:2,001,638元×70%=1,401,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亦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28,81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惟查該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葉柔彤,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被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對該肇事車輛有何權利,自難認被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228,81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要無可採。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收受保險理賠金364,5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額。從而,依上開規定扣除364,599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6,548元【計算式:1,401,147元-364,599元=1,036,548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及戳章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36,548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4年7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