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德鎰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献堂、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倉中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號 原 告 德鎰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献堂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中智 訴訟代理人 倉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施作工程,原告已完成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協調保留款之事宜,被告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09,11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請款單、協議事項文件、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款債務,其給付並於施作完成後給付,屬有確定期限,又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