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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周明昌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宏
被告
鍾丞恩
訴訟代理人
李忠育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3段由青埔路往站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領航南路3段與高鐵站前西路1、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適有訴外人周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領航南路3段由站前東路往青埔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建廷受有頸椎骨折及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嗣因創傷性休克,於112年3月18日21時許身亡。原告為周建廷之父親,為此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54,37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扶養費部分,原告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應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977元為計算,另原告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扶養額數為1/4;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賠付金額1,001,2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卷第12至18頁),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⑵經查,原告於周建廷死亡時為54歲,名下有4筆不動產等情,有周建廷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卷第23頁、個資卷)。審酌不動產部分有變價之可能性,原告應非不能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揆諸前開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周建廷之父親,可認其因周建廷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與周建廷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周建廷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適當。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理賠金1,001,25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998,750元【計算式:2,000,000元-1,001,250元=998,750元】為限。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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