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 原告
- 陳易鈴
- 訴訟代理人
- 賴柔樺律師
- 被告
-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茂棠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娥
- 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訴外人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福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25,000元購入一批機器,並於同年12月15日付清。泓福公司今因積欠被告租金乙事,遭被告聲請查封放置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下分稱附表一機器、附表二機器,合稱系爭機器),惟附表二機器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被告與泓福公司間就查封之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家娸均為訴外人即泓福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泓祥之女兒,原告因被告聲請查封泓福公司財產,以其向泓福公司購買附表二機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執行處拍定日後,方主張對泓福公司有本票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等手段,試圖阻礙強制執行。原告雖表示因營業需要而購買附表二機器等語,然訴外人即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詠進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進吉公司)設址地與泓福公司相同,依原告所述可知,詠進吉公司於原告購買機器後1餘月,即便更法定代理人為兼任泓福公司董事之陳家娸,顯見原告無購買系爭機器之動機。此外,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現金225,000元來源甚疑;原告提出之單據製作草率,又未見泓福公司開立相關統一發票與原告;原告提出之帳戶金流,亦無法確定其提領之現金為支付泓福公司買賣價金,可徵系爭買賣根本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泓福公司因積欠被告租金,經被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泓福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依系爭執行卷宗可知,被告聲請查封泓福公司財產共計2次,各次依序指封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而原告為陳泓祥之女,於附表一機器於遭拍定後2個禮拜,旋即與訴外人即拍定人賴華英商行於112年12月13日完成轉購、於第二次查封程序中,以其於附表一機器拍定前即同年11月2日,即向泓福公司購入附表二機器為由聲明異議。審酌原告與陳泓祥間之直系血親關係、購入時點,及原告購入系爭機器後仍放置在上址,客觀上為泓福公司持續占有等情,則被告抗辯系爭機器為泓福公司所有,系爭買賣屬通謀虛偽等語,尚非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營業需求,始與泓福公司成立系爭買賣,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交付收據、統一發票、委託書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12頁、第14至15頁、第72至73頁),然查卷內未見系爭買賣契約所稱之「附件一」資料,無從確認契約所指「機器一批」是否與附表二機器相符;又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空白,且金額為70萬元,其後明細與委託書所列機器數量僅為15臺,與原告主張以225,000元購得附表二機器之數量不符;再觀原告存摺之提領紀錄(見卷第99至102頁),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即自名下帳戶提領共計227,800元,其所稱尾款27,000元卻遲至4日後始另為交付,與一般買賣付款習慣不符,且尾款收據未如112年12月11日之收據,載有當日提領紀錄,以證金流來源;另查,泓福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代清除、代處理等業務,有其變更登記表(見卷第59頁)在卷可稽,原告稱家中專門處立這類機器廢棄物的回收,購入考量點為將來可供自用或轉賣等語,然觀原告與陳泓祥間之親屬關係,及原告於購得系爭機器後旋即卸任詠進吉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審理中表示不清楚公司相關事務等情,難謂其所稱「營業考量」為其個人而非泓福公司之「營業考量」。況原告迄今仍將附表一機器放置於上址,若原告有個人營業考量,理應於取得撤銷查封通知後占有使用。原告與泓福公司間就附表二機器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內容、交易過程,既有上開諸多悖於交易常情之情事存在,難認其等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非附表二機器之所有權人等語,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被告與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查封之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