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朱瑾薇
- 當事人邱憲坤、張宜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邱憲坤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張宜茜 訴訟代理人 鄭弘鈞 複 代理人 陳科憲 沈絃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7,15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7,1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7,056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8,233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第6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南路2段往領航北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南路2段與永園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園路2段往中山南路2段方向 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邱憲坤受有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橈骨和尺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腳第一指骨骨折及低血容量性休克創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611,905元(含西醫治療費用539,915元、中醫治療費用61,840元、復健治療費用10,150元)、看護費用184,000元、交 通費用8,65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9,600元、增加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33,916元、不能工作損失2,355,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3,515,15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6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經過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針對光隆中醫診自費藥費56,450元費用,認為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應服用自費藥品作為必要治療方式之證明文件,應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61頁、第65頁反面) ⒉交通費用、專人看護費用、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薪資主張缺乏客觀佐證,且其收入結構極不穩定,其損失計算基礎應以勞動部公布之同業平均薪資(日薪約1,567元)為準,被告對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9個月又14日不予爭執。基此,被告認原告此部分之合理損 失為914,938元。(見本院卷第61頁)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之「萬芳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係其自行委託,非由法院囑託,其程序欠缺中立性,結論顯屬誇大,應由法院另行囑託鑑定。(見本院卷第62 頁)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請法院核定合理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30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該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赴聯新國際醫院、復康堡復健科診所及光隆中醫診所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611,905 元,固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111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復康堡復健科診所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光隆中醫診所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79 頁),惟被告就光隆中醫診所自費藥費56,450元費用部分有 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光隆中醫診所112年6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其上固載明原告受有薦骼骨間關節挫傷及拉傷、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挫傷等傷害,然就自費藥品部分,僅載明:「病人另自購內服飲片共計200帖(共56450元)」、「藥品成分:蘇木 三菱 白芍 丹 參 杜仲 黃耆 當歸 牛膝 淡竹葉 甘草 枸杞子...等藥材」(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審酌關此中藥並無醫囑記載,亦未記載治療內容及療效,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555,455元為限。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8,650元,業據其提出計 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1至89頁),並經本院逐一核閱金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專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111年9月12日至111年11月4日、113年9月2日至113年9月4日支出看護費用共184,000元,業據 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95、101至103頁 、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就111年9月12日至111年11月4日 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共178,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間進行鋼釘拔除手術住院需有專人照顧,再為請求6,000元 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觀諸聯新國際醫院113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3年09月01日住院治療,於民國113年09月04日出院,共住院4日 ,住院中進行鋼板移除手術。病人於民國113年09月10日,113年09月23日於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需續休養三個月。」( 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醫囑診斷並未見原告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看護費用,礙難准許,是除178,000元外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⒋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33,916元,業據其提出相關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11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59,600元(含零件費用45,690元、工資 13,910元),有元陽車業行110年10月2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5至10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0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3,91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989元【計算式:8,079元+13,910元=21,9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祥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因系爭事故受有2,35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依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09月06日09:41入急診就醫......於111年09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日,需休養十二個月」( 見附民卷第35頁)、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12年11月14日門診追蹤治療,需續修養八個月」(見附民卷第181頁)、113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需續休養三個月」(見本院卷第40頁)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至113年5月14日、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因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核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不能 工作日數應以692日認定之【計算式:602日+90日=692日】 。 ⑵按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工資,乃勞工所獲得作為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即明,至於雇主於工資外,本於恩惠性之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得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認定給付是 否惟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給付之名義為何,則非所問。查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104,822元 ,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俸袋為佐,細觀上開薪俸袋 之給付項目包含安全全勤津貼、抽分、指送、送樓等,且原告每月均固定領取,堪認前開給付項目雖以獎金、津貼為名目,其給付內容仍具有經常性,為原告可合理預期之薪資收入,仍應列入原告平均薪資計算,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因此,本院以原告111年3月至111年8月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及眷屬保每月2,062元部分,計算原告之每月平均工 資為104,822元【計算式:(83,631元+116,880元+114,878元+110,918元+114,948元+87,678元)÷6=104,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417,894元【 計算式:(104,822元÷30)x692日=2,417,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2,35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自事故時至65歲強制退休期間減少勞動能力23%之損失3,515,152元,固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告則辯稱其程序欠缺中立性,應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重新鑑定等語,本院審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係衛生福利部評定之醫學中心,自具有相當優質之醫療專業能力,且實務上機關囑託或私人委託該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之案例,亦屬常見,此外,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為原診斷意見有何顯然悖離醫學專業判斷,並釋明具體證據資料(如進一步提出醫學教科書、期刊論文等),足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原告原先醫療評估診斷意見,洵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2月23日起(即系爭車禍發生 後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完畢後,重返職場始日),至130年4月11日屆滿65歲退休,以每月平均月薪104,822元之23%為24,109元【計算式:104,822元X23%=24,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則為289,308元【計算式:289,308元X12=24,10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14,149元【計算方式為:289,308×11.00000000+(289,308×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514,14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0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514,149元。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6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6,867,15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55,455元+交通費用8,650元+專人看護費用178,00 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33,91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989元+不能工作損失2,35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514,149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867,159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6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7,15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690×0.536=24,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690-24,490=21,200 第2年折舊值 21,200×0.536=11,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00-11,363=9,837 第3年折舊值 9,837×0.536×(4/12)=1,7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37-1,758=8,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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