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劉邦鴻即珍有味小吃店 (已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邦鴻即珍有味小吃店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劉邦鴻即珍有味小吃店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月12日1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