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 原告
- 阮雅玲
- 被告
- 黎秋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Facebook帳號「Le Ha Trang」以越南文發布文章【中譯:有一種人整天在FB炫耀買房子買車買土地,但是欠我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10幾年了都不還。阮雅玲你的臉很漂亮,現在還好意思說沒有欠錢,已經還了,不要讓我把你放在FB上】等語(下稱系爭貼文),復又稱原告做妓女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極大之侵害,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誹謗及針對原告,係因原告借錢沒還在先,方才為系爭貼文給大家看,希望不要再有人發生一樣的遭遇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貼文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以系爭貼文指摘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系爭貼文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於被告辯稱伊沒有誹謗及針對原告云云,然觀諸系爭貼文截圖可知,系爭貼文末段確有記載「nguyen nhã linh」即原告之越南姓名(見偵查卷第13頁),足徵系爭貼文即係針對原告而來,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3.是以,被告在Facebook以系爭貼文不實指摘原告欠錢不還,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及信用,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屬情節重大而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系爭言論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為系爭言論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系爭言論,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系爭貼文內容及對原告造成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