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姜仁貴、黃俊智即宥威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姜仁貴 被 告 黃俊智即宥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遷讓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占用面積範圍6.49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於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記載緣由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佔據伊所承租之農地,而請求移除系爭車輛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言詞辯論筆錄明顯誤繕為847,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輛遷讓後,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此據以聲明之基礎事實究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少自111年間起,將系爭車輛放置在伊向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知蔚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迄今,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農用目的,並損害伊對系爭土地農用之利益,爰依民法占用物返還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後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交通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3月5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0065094號函既函附系爭 車輛車主歷史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至9頁)、Google街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8頁)、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3年5月13日桃市新農字第1130010098號函既函附系爭土地375租約 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履勘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楊地側字地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113年7月4日楊測法複字第020500號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使用、收益等權能,就目前事實狀態顯示,原告當屬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然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正當事由,故被告此一行為構成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之 無權占有及妨害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讓後,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於伊。其中,系爭車輛占用之面積,依照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所示,應為6.49平方公尺。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受有系爭車輛所占用土地不能 使用之損害,經參照桃園市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費率上限表,最低收 費費率之戊種小型車停車場收費以每小時20元為上限,則系爭車輛至少自111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0日止共停放629天,依此以時計算停車費顯逾3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占用物返還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者,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雖與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所 示有殊,然此係原告未即時於本院審理時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車輛占用面積據以表示,惟本件履勘時既經原告指出測量範圍與面積(見本院卷第46頁),並於本院113年10 月21日審理時表示對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已足使本院確定原告聲明之真意,從而,不能僅因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與原告更正之聲明有別 ,遽認原告本件敗訴,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中,有關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乃援引系爭土地之現值3,200元,乘以占用面積6.49平方公尺後,共計為2萬768元(計算式:3,200×6.49=2萬7 6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