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4號
- 原告
- 築尚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林道
- 訴訟代理人
- 郭桓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立心律師
- 被告
-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祥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澄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桃園市中壢區前寮段社會住宅之國軍職務宿舍工程,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因被告急需施作電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下包,故與原告約定先依每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以點工方式進場施工,嗣後再另訂承攬契約。如承攬契約成立,則依承攬契約約定方式計價,如承攬契約未成立,則仍以點工方式計算報酬與材料費。嗣後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至18日進場施工,共出64工,加計營業稅為235,200元;又原告於施工期間自行支出材料費16,372元,加計營業稅共17,191元,被告就此亦受有不當得利。上開金額共計252,391元,被告即應支付原告,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付款。爰依兩造間點工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200萬元,原告並已簽立工程確認函,於112年5月11日進場施作。原告施作內容均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為,兩造間並未成立點工契約,被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兩造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由被告發送予原告之工程確認單第4條記載「請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3日內簽章後回傳;回傳後合約立即生效」,而該工程確認單上,亦有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及法定代理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已將工程確認單回傳被告。可認兩造應已成立承攬契約。
(三)原告雖辯稱兩造僅就工程總價有所討論,故承攬契約之效力未定云云。然查兩造於112年5月11日簽立之會議紀錄,記載原告已詳閱發包文件資料包含圖面、標單、規範及統包需求書,並約定施工日期、價金、施工項目、及付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可認兩造於同日已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予以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會議記錄中沒有工程圖說、器材品牌還有規範等文件,是因為那些文件還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5至8行)。然此與上開會議記錄之客觀事證不符,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確實未見上開資料,自可要求修改此部分記錄,或不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然會議紀錄上均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資料有何異議,自難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可採。
(四)原告另辯稱工程確認單上記載可於3日內表示意見等語,原告已於3日內表示不願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查上開工程確認單第3條記載:「如對本採購案有異議,請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3日內已書面向本公司提出。」(見本院卷第11頁)然前開確認單第4條既已明確記載回傳確認單即生效,可知第3條所謂有異議,應係指於原告回傳確認單前,即應表示異議,而非謂回傳確認單後3日內,契約效力尚屬未定。是原告雖主張其已於3日內表示不願成立承攬契約,然此並不影響承攬契約於原告回傳工程確認單時已有效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先以點工契約進場施作,如承攬契約未成立,則仍依點工契約計價等語。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則縱使原告主張關於點工契約之約定確實為真,該點工契約亦已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而消滅。是原告依點工契約請求給付工資,自不可採。且兩造間承攬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則原告於承攬契約期間支出之材料費,對被告而言自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點工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391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