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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黃丞蔚

  • 原告
    黃沈阿喜
  • 被告
    翁○宇張○蓉李○逸董○玲李○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95號 原 告 黃沈阿喜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翁○宇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蓉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李○逸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董○玲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李○錫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宇、張○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132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逸、董○玲及李○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132元, 及被告李○逸與董○玲均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1、2項給付,如有任一聲明之金額受給付時,另項聲明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7,1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翁○宇及李○逸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 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被告翁○宇、李○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蓉、董○ 玲及李○錫之姓名、住所及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被告之資訊於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翁○宇及 李○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1,7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翁○宇、張○蓉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8,268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逸、董○玲及李○錫 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8,2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1項及第2項之各項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及第319頁反面)。經核係於同一 基礎事實範圍內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第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錫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翁○宇與被告李○逸為高中同學,被告李○逸明知被告翁 ○宇無駕照,竟仍出借所有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真實車牌號碼詳卷)予被告翁○宇,被告翁○ 宇遂於111年10月18日16時15分許,騎乘A車搭載被告李○逸,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左側第4至7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其他頭痛症候群、胸痛、左小腿挫擦傷併皮下血腫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部分傷勢位置接近胸口,且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即產生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未曾發生之胸悶、刺痛感及頭暈等症狀,經醫師建議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神經內科及心臟血管內科看診;又系爭傷害之傷勢中包含骨折,而有復建治療之必要,惟因復健期間,系爭傷害受傷部位不適,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檢查,是伊為診治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萬89元。另因系爭傷害致伊進食時胸口疼痛 ,遂聽從醫師建議購入流質營養補給品,且伊之親屬亦至市場購買食材熬燉成湯供伊飲用,伊因此支出營養品費用4萬6,006元;再者,伊為觀察及治療系爭傷害並防免系爭傷害因伊進行日常活動致生傷勢擴大之風險,而支出醫耗器材費用2,665元及輔具費用2萬4,152元。 ㈢又為醫治系爭傷害需多次回診,然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請求回診交通費用6萬4,480元;復考量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請求21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而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有 配戴手錶,然該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伊支出手錶修理費用1,000元;又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另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衡諸被告李○逸出 借A車及被告翁○宇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後,被告李○逸及翁○ 宇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5成之肇事責任。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時,被告翁○宇及被告李○逸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張○蓉為被告翁○宇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董○玲及李○錫為被告 李○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翁○宇、張○蓉則以:醫療費用部分,觀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其上未見醫師建議至神經內科及心臟血管內科治療之醫囑,且系爭傷害之部分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又原告未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未曾發生胸悶、刺痛感等症狀提出相關證據,難認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神經內科及心臟血管內科就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性;另原告雖以系爭傷害受傷部位不適,而於112年7月3日及同年8月1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至聖鶴堂中醫診所復健部分,依原告所提單據無從知悉復健項目,復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見需復健等相關記載,是上揭醫療費用皆難認屬必要費用。營養食品部分,依原告所提收據尚無從識別111年11月2日購買之物品,且原告未敘明食用營養食品之必要性。醫耗器材部分,原告所購入之血壓計、防滑措施與可動式扶手等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且原告至聖鶴堂中醫診所復健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當不得請求至聖鶴堂中醫診所之回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以每日2,400元計算 應係專業護理人員全日照顧之費用,系爭傷害既無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稱係由親屬自行照護,則以2,400元 計算應屬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原告在不得左轉之直行車道貿然左轉,致信賴交通號誌之被告翁○宇無法及時反應,而此與被告翁○ 宇是否具有駕照無關,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為原告9成、被告1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李○逸、董○玲則以:同被告翁○宇、張○蓉之上開答辯內 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李○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翁○宇與被告李○逸為高中同學,被告李○逸出借A車予被 告翁○宇,嗣被告翁○宇於111年10月18日騎乘A車搭載被告李 ○逸於該日16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2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7609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天 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3月3日天晟法字第1140303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66至169、209、210、280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翁○宇無照騎乘A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翁○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翁○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是如車輛所有權人明知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卻仍將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者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李○逸與被告翁○宇為高中同學,理應知悉被告翁○ 宇未滿18歲並無駕照當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仍出借A 車予被告翁○宇使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李○逸之行為即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李○逸出借A車予被告翁○宇騎 乘,並無採取任何排除被告李○逸操作A車不當所可能製造之 交通事故風險之措施,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當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翁○宇、李○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個資卷)在卷可參,而被告翁○宇、李○逸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張○蓉即應與被告翁○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董○玲及李○錫即應與被告李○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是被告張○蓉即應與被告翁○宇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董○玲及李○錫即應與被告 李○逸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然被告張○蓉與被告董 ○玲及李○錫間,並無法律有規定負連帶債務,然原告本件所 受損害能請求之賠償,經彼等其中一方給付而能獲得滿足,顯然彼等具有給付之同一目的,是應以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即應同其給付之金額免其責任之債務。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89元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伊提出天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合健骨科診所、聖鶴堂中醫診所、長春診所及寰東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與天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合健骨科診所及聖鶴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至47、60至119、219至248頁)為 證,而各單據總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核屬相符。 ⑴經觀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中,包含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神經內科、心臟血管內科及急診之就醫收據,費用分別為930元、540元及1,280元,然揆諸原告所提111年12月27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傷勢僅記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等語,且依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3月3日天晟 法字第114030303號函之記載「…111年12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10月18日急診有相符,無急診時未發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並不包括頭部,則原告主張頭暈目眩等症狀,是否確源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非無疑;另觀諸原告所提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心臟血管內科最早之就醫單據,係於112 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71頁),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即發生先前未曾產生之胸悶、刺痛感等症狀,何以遲至112年5月26日即距本件交通事故事發逾半年之久後,始前往心臟血管內科就診?至原告主張因受傷部位不適而至急診看診,然揆諸該二日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並未載明診療部位及內容(見本院卷第73、74頁),僅憑該醫療費用收據尚不足以證明該醫療費用確係用於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循此,扣除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神經內科、心臟血管內科及急診之醫療費用930元、540元及1,280元後, 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萬7,339元【計算式:7萬00-000-000-0,280=6萬7,33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另被告雖抗辯無從知悉復健項目,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需復健,是該復建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觀諸原告所提113年1月6日聖鶴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肋骨骨折後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 告至聖鶴堂中醫診所係為針對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骨折傷勢為復健治療。審酌原告前已就此骨折傷勢進行手術治療,術後當有復健之必要,酌以原告年歲已高,復原力較差,為改善傷情,亦有復健之需求,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為有理由。 ⒉營養品費用4萬6,006元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伊進食時胸口疼痛,遂聽從醫師建議購入流質食品食用,並提出忠孝黃昏市場、全聯福利中心、內壢成章藥局、momo、家樂福、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COSTCO之收據、發票及銷貨明細(見本院卷第120 至126頁)為據,然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 至47頁),均未見醫囑有需食用營養品之相關記載,顯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並無無法正常進食而須採取特殊飲食之情。原告雖稱係經醫師建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營養品費用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醫耗器材費用2,665元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購入醫耗器材費用共計2,665元,並提出福德藥 局、內壢成章藥局及晃成藥局漢陽分店收據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為憑。揆諸福德藥局發票之記載內容為「金額合計165 找零835」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福德藥局發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5元。以此計算後,核其金額 為1,995元【計算式:2,665-835+165=1,995】。然觀諸福德藥局、111年12月1日內壢成章藥局之發票內容,購買物品明細均係手寫(見本院卷第128頁),而缺乏具體事證可認屬 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觀諸晃成藥局漢陽分店之發票內容,該分店址設臺東市(見本院卷第129頁),距原 告住所甚遠,且揆之該發票所載購買明細並無特殊之處,難認原告有捨距住所較近之藥局而必須至該藥局購買醫耗用品之必要,是本院無從認定該發票所載之消費項目是否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而應予以扣除。另原告雖於114年4月29日以陳報狀敘明至該分店購買醫耗器材之原因,然此陳報狀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書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且此部分費用與原告全部請求之費用相較甚微,實無浪費兩造程序利益以窺探真實,而再事調查證據,是本院自不予審酌,附予敘明。從而,扣除福德藥局、111年12月1日內壢成章藥局及晃成藥局漢陽分店之發票金額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60元【計算式:1,000-000-00-0,380=360】。 ⒋輔具費用2萬4,152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觀察系爭傷害與防免因進行日常活動致傷勢擴大之風險而購入相關輔具,並提出蝦皮、杏一、內壢成章藥局及達成醫療器材行之訂單詳情、發票與收據(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為證。經核各單據金額總計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揆之內壢成章藥局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32頁)係購買血 壓計,然酌以系爭傷害之傷勢,尚難認有何購買血壓計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敘明系爭傷害與購買血壓計之關聯性,是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自達成醫療器材行購入之輔具與系爭傷害無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惟達成醫療器材行購入之輔具係扶手、沐浴椅及防滑措施等(見本院卷第132頁),衡量系爭傷害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 確已影響原告身體日常生活之活動,再酌以原告年歲及避免因日常生活行為引起跌倒或再次受傷等情,堪認原告確有購買上開輔具之必要。是扣除血壓計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 萬2,272元【計算式:2萬4,152-1,880=2萬2,272】。 ⒌回診交通費用6萬4,480元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至天晟醫院回診1次及急診1趟,共計3趟,單趟 車資為140元;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回診37次及急診2次,共計76趟,單趟車資為150元;至合健骨科回診29次,單趟 車資為120元及至聖鶴堂中醫診所回診149次,單趟車資為150元,合計支出之回診交通費用為6萬4,480元等語,並提出 計程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及協誠汽車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車資收據(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為據,然以原告之計算方式計算後,回診交通費用之總額為6萬3,480元(詳如附表)。又原告計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回診之次數包含至神經內科、心臟血管內科及急診之回診,惟該等科別業經本院認定無看診之必要,應自回診交通費用中扣除。而原告至神經內科回診10次、心臟血管內科回診6次及急診2趟,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5,100元【計算式:34( 回診趟數,計算式:10+6=16、16×2=32、32+2=34)×150=5,100】。職是,扣除原告至該等科別回診之交通費用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8,380元【計算式:6萬3,480-5,100=5萬8,380】。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且應不得請 求至聖鶴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及 其反面),然原告業已提出上揭單據,復經本院比對回診醫療單據期日與上揭單據乘車日期均相符,且原告至聖鶴堂中醫診所回診係必要醫療費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至聖鶴堂中醫診所之回診交通費用,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屬無憑。 ⒍看護費用21萬6,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21萬6,000元,並提出112年3月21日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為憑。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足認原告確有休養3個月之 必要,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準此以解,倘被害人因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不法侵害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因係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費用之支出,惟被害人既本須因此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不問該等親屬是否具有看護專業,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按一般看護之市場行情予以評價,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是本院酌以原告於本件所受之傷勢,信已對原告日常生活照成重大不便,因此,即便係透過親屬看護,親屬所要付出之勞力與時間,應與專業看護無明顯之落差,因此,原告據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21萬6,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式:2,400×30×3=21萬6,000),應屬有憑,至被告上開辯稱原告看護費用不應比照專業看護等語,則屬無據。 ⒎手錶修理費用1,00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手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玻璃破裂而支出維修費用,而該強化玻璃市價極低,故維修費用主要係收取工資,計算折舊之實益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然依前開規定,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計算零件折舊。循此,原告主張尚難憑採。又因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並未針對手錶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然酌以常情,以金屬為主要材質之計時機具項目最低使用年限,認手錶之使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自陳手錶購買已超過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依前開說明,手錶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100元。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購買手錶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惟手錶乃一般生活常用之物品,難 期一般人會逐一保留購買憑證,且原告亦已提出手錶受損照片、維修單據及發票(見本院卷第58、59頁),應認原告已證明手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本件交通事故之違規情狀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原告及被告翁○宇、張○蓉及董○玲之學經歷與生 活狀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6頁反面及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⒐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66萬4,451元【計算式: 6萬7,339+360+2萬2,272+5萬8,380+21萬6,000+100+30萬=66萬4,451】。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就 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第260反面),然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逕由機車優先車道左轉彎,始與被告翁○宇發生碰撞,是本院審酌被告翁○宇與原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事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騎乘行為應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騎乘行為則為次因,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亦同此認定,是綜以上述情節後,本院酌定原告、 被告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則計算原告之過失比 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9萬9,335元【計算式:66萬4,451×30%=19萬9,335(四捨五入至整屬位)】。 ㈧又查,原告稱已受領強制險9萬2,203元,並提出簡訊截圖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為據,然亦自陳尚未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77頁),且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萬7,132元【計算式:19萬9,335-9萬2,203=10萬1,732】。 ㈨遲延利息起算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始點(見本院卷第319頁反面),亦無不可。 ⒉次查,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是否達到被告翁○宇 、被告張○蓉,為原告所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證據依法不得納為裁判基礎),然被告翁○宇、被告張○蓉於本院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答稱有於113 年11月4日收到該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及其反面),因此,足認該書狀於113年11月4日達到被告翁○宇、被告張○ 蓉,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翁○宇、被告張○蓉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應自113年11月5日起算。 ⒊再查,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是否達到被告李○逸 、被告董○玲,亦為原告所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證據依法不得納為裁判基礎),然被告李○逸、被告董○玲於本院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聽取原告陳述訴之聲明,並經本院提示全部卷證,因此,認為原告向被告李○逸、被告董○玲請求遲延利息之催告表示,於114年4 月28日達到被告李○逸、被告董○玲,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李○ 逸、被告董○玲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4年4月29日起算。 ⒋末查,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是否達到被告李○錫 ,同為原告所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證據依法不得納為裁判基礎),因此,無法認定原告對被告李○錫是否已為合法之催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回診醫院 原告主張單趟回診車資 (新臺幣) 原告主張回診次數 費用 (新臺幣) 天晟醫院 140元 回診1次及急診1趟,共3趟 【計算式:1×2=2、2+1=3】 420元 【計算式:140×3=420】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50元 回診37次及急診2次,共76趟 【計算式:37×2=74、74+2=76】 1萬1,400元 【計算式:150×76=1萬1,400】 合健骨科 120元 29次,共58趟 【計算式:29×2=58】 6,960元 【計算式:120×58=6,960】 聖鶴堂中醫診所 150元 149次,共298趟 【計算式:149×2=298】 4萬4,700元 【計算式:150×298=4萬4,700】           合計共6萬3,480元【計算式:420+1萬1,400+6,960+4萬4,700=6萬3,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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