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偉傑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觀諸其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可知,上訴人係以其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部分之敗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318元,應補繳上訴裁判費2,820元。茲依前開規,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