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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9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方楷烽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偉傑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觀諸其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可知,上訴人係以其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部分之敗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318元,應補繳上訴裁判費2,820元。茲依前開規,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79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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