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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黃麟捷
  • 法定代理人
    范秀榮、楊少凱、江佳穎

  • 原告
    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告
    桃廣碩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秀榮 訴訟代理人 王彬山 被 告 桃廣碩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少凱 江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張雲輝,嗣於訴訟係屬中變更為范秀榮,經其以書狀聲明由范秀榮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合約內容載明事項向原告完全給付第二棟頂樓水塔內防水工程事宜,其防水材料為綠建築材料(慶泰樹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CTU-3000高性能聚脲噴塗材料無毒證明」(見本院卷第5頁),嗣最終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438元(見本院 卷第96頁、第1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承攬原告所定作,坐 落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16之3號(下稱系爭建物) 之屋頂上水塔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並約定 承攬總價為168,538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於108年12月間施作完畢,原告並於109年4月1日支付尾款予被告 。嗣原告發現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指定之材料(即高性能聚脲CTU-3000)完成施作,致防水層失效不能使用,經原告於112年9月至11月間要求被告修補上開工程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價金168,538元及賠償原告移除水塔失效防水層所須費用39,90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4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有瑕疵,是外牆導致防水層破裂滲水,與被告施作無關,另原告已於109年3月完工後驗收,經過3、4年後才跟被告說沒有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施作,我覺得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108年11月間,承攬原告所定作坐落系爭 建物之系爭防水工程,而被告於108年12月間施作完畢,原 告並於109年4月1日支付尾款予被告,嗣原告於112年9月至12月通知被告系爭防水工程有瑕疵並要求其修補,被告迄今 仍未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存摺證明、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9頁),且為被告所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有瑕疵,其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承攬價金及賠償原告移除水塔失效防水層所須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水工程非民法第499條所謂「重大之修繕」,應有民法 第498條規定之適用: 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何謂「重大之修繕」,法未明文規定,審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按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其利益等語,復參以建築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以民法第499條之文 義以及體系解釋,所謂重大修繕,應指修繕之工程類似於建築物或地上物新建之規模,亦即所修繕者涉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主要結構(例如工作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已達重大提升工作物價值或延長保存年限之程度者而言。查,原告將系爭建物屋頂上水塔防水修繕之整修工程交予被告施作,而該水塔防水工程之施工方法為剔除舊有防水層、高壓沖洗、施作聚脲噴塗防水層、底部加強修補整平與防水、內外牆面及天花板修補等,此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系爭防水工程未對系 爭建物之主要結構進行施工,參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建築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與民法第499條適用要件核有未合,而 應適用民法第498條之規定。是倘原告於被告完工交付工作1年後始發現有瑕疵,原告即不得再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 ㈡原告不得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價金168,538元: ⒈依一般承攬實務,工程完成施作並交付應為承攬人請求業主結清工程款之要件,而本件原告給付被告尾款之日期為109 年4月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亦自陳被告已於108年12月間完成系爭防水工程並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足認系爭防水工程至遲應已於109年4月間完工並交付予原告,距原告自陳其發現並向被告通知修補瑕疵之日期即112年9月間(見本院卷第124頁),已超過1年,則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被告完工並交付工作後1年內 ,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原告已不得對被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⒉次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等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民法債編各論所規 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已經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之相關規定行使 權利,自無從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⒊基上,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其訴請被告返還承攬價金168,538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移除水塔失效防水層所需費用39,900元: 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表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移除水塔 失效防水層所須費用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96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損害應屬瑕疵給付,而非加害給付,則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前述理由,亦已因原告未於被告交付工作後1年內行使而不得再為 主張。基此,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移除水塔失效防水層所須費用39,900元,亦屬無據。 ㈣末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所明揭,準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有關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價金及賠償移除水塔失效防水層所須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固有誤,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既已足特定,本院即應據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適用相關法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438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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