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8號
- 原告
- 李嘉誼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愷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 被告
- 陳耀邦
- 被告
- 陳佳慧
- 訴訟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977元,及被告陳耀邦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被告陳佳慧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耀邦明知其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9日21時許,駕駛被告陳佳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環南路與延平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在前揭路口左轉彎欲駛往環南路,適原告自延平路2段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橫越環南路,而穿越通過該路口,隨遭被告陳耀邦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並因此受有薦椎及骨盆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782元、交通費用35,870元、輔具費用17,750元、看護費用88,800元、住院膳食費54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128元、勞動能力減損4,664,140元、財物損失17,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被告陳佳慧身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自應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被告陳耀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陳耀邦:伊為被告陳佳慧之父親,被告陳佳慧並不清楚伊駕駛執照遭吊銷。而原告所提薪資證明,並未蓋有公司印章,其餘項目請求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佳慧: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陳耀邦擅自駕駛,伊對被告陳耀邦私自駕駛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並不知情,且伊對被告陳耀邦無監督之責,故伊不應與被告陳耀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其上所載受傷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相異,系爭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致。此外,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醫療費用單據所列就診科別為腦神經外科,與系爭傷勢應無關聯;交通費部分,逾23,527元金額之範圍,無法確認為就醫所支出;輔具費用部分,僅醫囑所載項目具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有別,原告所主張每日親屬看護費用過高;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請假或扣薪證明,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害;勞動力減損部分,該金額僅為原告個人之推估,並無鑑定依據;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鍰;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另有明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設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係鑑於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其駕駛能力、觀念及法規理解未受檢驗及認可,相較於領有駕駛執照者,其肇事風險顯然較高,為防免因駕駛能力不足而生之交通事故,並維護道路其他用路人、行人及駕駛人本身之生命、身體與交通安全,因而課予車輛所有人就駕駛人資格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耀邦未領有駕駛執照,即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陳佳慧所有之肇事車輛,因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而與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陳耀邦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則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卷宗、肇事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佳慧應與被告陳耀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陳佳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陳佳慧就其符合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陳佳慧僅泛稱其對被告陳耀邦擅自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乙節並不知情,顯未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慧應與被告陳耀邦,就被告陳耀邦上開具過失不法之駕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8,73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9月4日及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至37頁,另詳如附表一所示)。而針對被告陳佳慧就此部分之答辯,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稽之本院調閱之刑事卷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6月9日)之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上記載「因腰及肢體擦挫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車禍故入」等字句(見交簡上卷第89頁),該院醫師在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上並有標示出原告脊椎處有疼痛之情形(見交簡上卷第85頁),前揭內容與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10日醫師診斷之傷勢部位相符,且依後者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係於111年6月20日接受脊椎電腦斷層發現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薦椎左側骨折,該診斷結果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尚屬相近;再查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61號函覆略以:「病人於111年6月9日因步行斑馬線遭車輛撞擊,經外院診斷為『雙下肢擦挫傷;背部及左肘挫傷』;如病人於111年6月9日後未再發生其他外傷事件,且可證明本院診斷傷勢係於該次事故後始發生,則醫療上應可合理懷疑與111年6月9日之交通事故間具有關聯性。」(見交簡上字卷第123頁),綜合前揭事證,應認本件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執前辯,尚難憑採。
⑵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87,732元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61號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李嘉誼(病歷號碼:00000000)因薦椎、骨盆骨折及外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於111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12日期間持續回診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並於111年9月1日至9月3日至本院住院接受胸椎第12節骨水泥手術治療;依臨床經驗研判,其上開骨折之原因為外傷所致,主要影響為難耐之疼痛。」(見交簡上字卷第123頁),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勢而赴腦神經外科就診治療之必要,且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日期均與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列住院及門診治療日期相符(見附表一),基此,堪認此部分單據支出,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惟前揭醫療單據所載之金額,經本院核算僅為87,732元,逾此範圍之支出(即原告另主張之111年6月22日醫療費、111年9月20日燒錄光碟片及收據、證明費),未見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單據佐實其說,本院自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見附表二所示),部分單據日期、金額不明(見附表二編號5、9、13、24、33、41、45、52、56),致本院無從確認與本案關聯;復經與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就診日期相互勾稽比對,並參酌原告未提出出勤紀錄以供本院核實,應認僅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2、14至18部分,堪認為因系爭傷勢而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此部分合計為8,965元。
⑵至原告請求有關親友接送部分,審酌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之計費依據供本院審酌。且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事務,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提供長期看護時,雖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此一法理並不適用於由親屬提供之交通接送。再者,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計程車車資除油費及耗材外,尚包含營利計算因素,與親屬接送僅支出油費不同。是故,原告尚不得以親屬接送為由,主張應以計程車資計算其交通費用損失並請求賠償。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8,965元為限。
⒊輔具費用部分: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有支出17,750元購買背架及手拐之必要,並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城醫療器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然綜觀卷內所有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聯新醫院病歷資料,僅見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有就原告所需之輔具敘明「術後宜穿背架」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35頁;交簡上卷第29頁),準此,尚難認手拐部分有支出之必要性。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輔具費用為17,00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而分別於111年9月1日接受手術前2個月、111年9月3日出院後2週,共計74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以每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88,800元等語。惟查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就原告於111年9月2日所接受之手術,敘明「於民國111年9月3日出院,術後宜穿背架及休養8至12週,專人照顧2週」等內容,基此,本院要難認其尚有於接受該次手術前二個月,因生活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其胞姊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專人看護之天數應以14日定之,而原告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尚屬有據。審酌原告主張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實為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00元×14日=16,8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住院膳食費部分:按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車禍住院、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屬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損害,礙難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而被害人受傷後,縱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間,參酌現今社會本非人人均有正常工作並因此可領取薪資所得,且有正常收入者,因傷休養期間,僱主仍願意給予薪資補償之情況,業非罕見,是被害人受傷欲向加害人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者,自當證明其有因傷休養之必要、在職收入及請假情形,並須證明被害人確實因傷致有原可領取之薪資、收入遭扣除或未能領取等情況,尚無從僅以醫生囑託建議須休養相當期間,即謂被害人得以基本工資換算請求加害者賠償。準此,本件原告自始均未提出請假證明,僅憑林口長庚紀錄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回診紀錄,本院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111年9月3日出院後確曾請假12週,並因此未領或遭扣除休養期間及日後請假回診之薪資。況附表二編號28至34之交通單據載有原告手寫上班去回之註記,亦徵此部分事實存有顯著疑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節金,以及夜點費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十、…及其代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長庚醫院鑑定後以114年10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851090號函覆略以:「……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9%(如附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徵原告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總收入為506,716元(以應發項目為計算),有員工薪資條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61至71頁)。觀薪資條所示原告薪資結構,其中變動獎金、門診津貼屬非經常性給與,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收入應予排除。復扣減與底薪金額相關之請假扣款,原告於事發前6個月之工資應為417,602元【計算式:506,716元-79,667元-6,259元-235元-2,953元=417,602元】。該金額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11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所示800,220元相當,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是故,上開薪資條所載內容應可採信。從而,應以69,600元作為原告平均月收入計算標準【計算式:417,602元6月=69,60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5年9月8日止。復以原告每月薪資69,600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9%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95,480元【計算方式為:6,264×190.0000000+(6,264×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0)=1,195,479.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財物損失部分:查原告雖有於111年6月24日警詢時表示,其手機有損壞,所穿拖鞋亦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惟查卷內並無手機及拖鞋之照片,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所遺失或受毀損物品之品牌、款式及型號,況其亦未提出手機及拖鞋之原始購買單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鞋子2,500元、IPHONE手機15,000元,洵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部位,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1,675,977元【醫療費用87,732元+交通費用8,965元+輔具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1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95,48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1,675,977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於被告陳耀邦;於113年2月22日送達於被告陳佳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79、97頁),是陳耀邦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陳佳慧應自113年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就醫日期 (或住院日期)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單據之頁碼 (均為審交附民卷) 備註 1 111年6月9日 聯新國際醫院 急診醫學科 1,100元 第17頁 聯新國際醫院111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37頁)有記載 2 111年6月13日 林口長庚醫院 腦神經外科 770元 第17頁 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20日、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35頁、第33頁)有記載 3 111年6月20日 林口長庚醫院 腦神經外科 870元 第19頁 4 111年7月4日 林口長庚醫院 腦神經外科 1,240元 第21頁 5 111年7月18日 林口長庚醫院 腦神經外科 1,290元 第23頁 6 111年8月15日 林口長庚醫院 腦神經外科 580元 第23頁 7 111年9月3日 (住診費用收據) 林口長庚醫院 腦腫瘤神經外科 76,102元 第25頁 8 111年9月20日 林口長庚醫院 腦神經外科 3,200元 第27頁 9 111年12月13日 林口長庚醫院 腦神經外科 540元 第29頁 10 112年3月20日 林口長庚醫院 腦神經外科 440元 第29頁 11 112年6月12日 林口長庚醫院 腦神經外科 800元 第31頁 林口長庚醫院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33頁)有記載 12 112年9月4日 林口長庚醫院 腦神經外科 800元 第31頁 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87,732元。 附表二: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日期 費用 單據之頁碼 (均為審交附民卷) 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備註 (有無相對應之就診日期/單據) 1 111年6月9日 140元 第39頁 1 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 2 111年6月13日 710元 第39頁 2 林口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 3 111年6月13日 775元 第39頁 3 4 111年6月20日 700元 第41頁 6 5 111年6月20日 不明 第41頁 7 影本模糊無法確認支出數額 6 111年7月4日 715元 第41頁 10 林口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 7 111年7月4日 715元 第41頁 11 8 111年7月18日 730元 第43頁 12 9 111年7月18日 不明 第43頁 13 影本模糊無法確認支出數額 10 111年8月5日 735元 第43頁 14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此就診日期 11 111年8月5日 760元 第43頁 15 12 111年8月15日 745元 第45頁 17 林口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 13 111年8月15日 不明 第45頁 16 影本模糊無法確認支出數額 14 111年9月1日 760元 第45頁 18 林口長庚醫院住院 15 111年9月3日 735元 第45頁 19 16 111年9月20日 730元 第47頁 20 林口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 17 111年9月20日 755元 第47頁 21 18 111年12月13日 755元 第47頁 22 19 111年6月24日 110元 第49頁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此就診日期 20 111年6月24日 150元 第49頁 21 111年7月2日 185元 第49頁 22 111年7月3日 520元 第49頁 23 111年7月3日 595元 第49頁 24 不明 205元 第49頁 影本模糊無法確認日期 25 111年7月23日 135元 第49頁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此就診日期 26 111年7月23日 120元 第49頁 27 111年8月29日 375元 第49頁 28 111年9月13日 535元 第51頁 29 111年9月14日 530元 第51頁 30 111年9月14日 550元 第51頁 31 111年9月15日 535元 第51頁 32 111年9月15日 505 第51頁 33 不明 不明 第51頁 影本模糊無法確認日期、金額 34 111年9月16日 560元 第51頁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此就診日期 35 111年9月26日 305元 第53頁 36 111年10月3日 845元 第53頁 37 111年10月7日 620元 第53頁 38 111年10月14日 590元 第53頁 39 111年10月11日 300元 第53頁 40 111年10月17日 570元 第53頁 41 不明 560元 第53頁 影本模糊無法確認日期 42 111年10月31日 295元 第53頁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此就診日期 43 111年10月31日 555元 第53頁 44 111年11月4日 555元 第55頁 45 不明 不明 第55頁 影本模糊無法確認日期、金額 46 111年11月7日 585元 第55頁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此就診日期 47 111年11月14日 295元 第55頁 48 111年11月23日 555元 第55頁 49 111年11月30日 555元 第55頁 50 111年12月9日 295元 第55頁 51 111年12月14日 565元 第57頁 52 不明 290元 第57頁 影本模糊無法確認日期 53 112年1月3日 315元 第57頁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此就診日期 54 112年1月3日 305元 第57頁 55 112年1月16日 290元 第57頁 56 不明 不明 第57頁 影本模糊無法確認日期、金額 57 112年2月6日 305元 第57頁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此就診日期 總計:原告得請求且有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金額為8,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