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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1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鍾維鈞
兼訴訟代理人
鍾秋萍
被告
徐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維鈞新臺幣13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秋萍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3,500元、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鍾維鈞、鍾秋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3頁);嗣撤回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維鈞203,5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秋萍1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11頁)。原告前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維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鐘秋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則為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被告房屋之浴室大約於113年月29日漏水,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後即向被告反應請求修繕處理,而被告迄113年5月至6月間始將被告房屋修繕完畢,致系爭房屋之房間天花板嚴重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房間天花板裝潢損壞、床墊潮濕發霉、天花板水泥及牆壁腐蝕及龜裂等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而原告鍾維鈞維修系爭損害須支出103,500元,另被告房屋前開漏水情形讓原告時時需擔心遭漏水噴灑,須用臉盆接水,並需長期居住在漏水之系爭房屋,致影響原告2人精神與健康,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100,000元。基此,爰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第一類建物謄本、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照片、通話紀錄、金桃圓工程契約書、被告房屋浴室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62至66頁、第88頁、第100至109頁),觀諸原告提出之桃圓工程契約書,內容記載:「經水管維修後,樓下反應持續在漏水,後續儀器檢查結果,確認為2樓浴室產生的漏水問題,需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等處滲漏水係因被告房屋之滲漏所致,而被告係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因被告未盡其修繕義務,致原告鍾維鈞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已敘明如前,堪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鍾維鈞主張其修復系爭損害須支出103,500元之修繕費用,業據其提出展薪企業社估價單、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第62至66頁、第100至109頁),而被告於收受書狀後迄未表示意見予以爭執,且觀諸前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經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及系爭房屋漏水毀損照片所示情形大致相符,應屬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是原告鍾維鈞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修繕費用103,500元,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未妥善維護、管理其所有之被告房屋,導致原告鍾維鈞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並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漏水毀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可見系爭房屋確因天花板滲漏水而有油漆剝落、天花板損壞等情形,堪認已足影響原告2人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2人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參以原告自陳在漏水期間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個資卷及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各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㈣準此,原告鍾維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3,500元(計算式:103,500+30,000=133,500);原告鍾秋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3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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