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 原告
- 劉思倫
- 被告
-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平海
- 訴訟代理人
- 簡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適於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訴訟標的,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