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劉思倫、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平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原 告 劉思倫 被 告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簡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適於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訴訟標的,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同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 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