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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醫簡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徐玉春
原告
姜微珊
原告
姜智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複代理人
饒允文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
宏濟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明昌
被告
吳宜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移付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二、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包括調解成立、調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姜禮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3時30分至同日14時許,因身體不適前往被告乙○○○接受被告甲○○醫師看診,因遭誤診、延誤就醫期間並開立錯誤處方藥品、點滴,致同日15時間20分至16時46分許施打點滴過程中病情急轉直下,最終於同日17時37分死亡。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4,600元等語。

三、按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長期以來,醫療爭議訴訟衍生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及防禦醫療等問題,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病和諧關係,並營造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此觀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自明,顯見醫療爭議事件由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處理,能在具有醫療背景、法律背景等專家共同參與之下,維護原告即病方、被告即醫方之最大利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因認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中關於強制調解機關、方法等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醫療爭議,原告於起訴時未經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電話紀錄向原告確認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下稱調解會)先行調解,是本件應先移付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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