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4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科憲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其
- 被告
- 蔡佑謙即蔡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78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