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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黃丞蔚
  •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人
  • 被告
    羅玉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玉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被保險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被保險人太早轉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第45頁背面)。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職權 勘驗卷內警方卷宗所附光碟檔名分別為vlc-ree cord-0000-00-00-00h50m56s-CH00-0000-00-00-00-00-00.av-i-及vlc-record-0000-00-00-00h33m46s-CH00-0000-00-00-00-00-00.avi-,均可見B車略為抵達兩車所在交岔路口巷道,即停止在原地,A車則係持續行進並轉彎,隨後與B車幾近平行後,2車車尾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 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是2車顯然在進行會車之動作 ,而B車已經停止在原地,並無轉彎之情形,而與被告所辯 容有不同,且被告既為行進中車輛,當應注意與原告車輛間之間隔,堪認本件2車所以發生碰撞事故,被告應有過失及 因果關係,且彼之所辯,亦不可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 )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23日止,已使 用1年7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萬3,253元, 工資費用8,201元,烤漆費用6,057元,有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63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8,201元,烤漆費用6,057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821元(計算式:6,563+8,201+6, 057=2萬82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53×0.369=4,8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53-4,890=8,363 第2年折舊值    8,363×0.369×(7/12)=1,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63-1,800=6,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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