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金成
- 訴訟代理人
-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羅玉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被保險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被保險人太早轉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第45頁背面)。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職權勘驗卷內警方卷宗所附光碟檔名分別為vlc-ree cord-0000-00-00-00h50m56s-CH00-0000-00-00-00-00-00.av-i-及vlc-record-0000-00-00-00h33m46s-CH00-0000-00-00-00-00-00.avi-,均可見B車略為抵達兩車所在交岔路口巷道,即停止在原地,A車則係持續行進並轉彎,隨後與B車幾近平行後,2車車尾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是2車顯然在進行會車之動作,而B車已經停止在原地,並無轉彎之情形,而與被告所辯容有不同,且被告既為行進中車輛,當應注意與原告車輛間之間隔,堪認本件2車所以發生碰撞事故,被告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且彼之所辯,亦不可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23日止,已使用1年7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萬3,253元,工資費用8,201元,烤漆費用6,057元,有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8,201元,烤漆費用6,057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821元(計算式:6,563+8,201+6,057=2萬82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53×0.369=4,8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53-4,890=8,363 第2年折舊值 8,363×0.369×(7/12)=1,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63-1,800=6,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