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黃麟捷
- 法定代理人胡金成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賴建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青心路路口與青峰路1段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而撞擊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尤麗娟(下稱原告保戶)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651元(含鈑金拆裝及烤 漆工資費用22,670元、零件20,981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 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肇事比例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4,567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有過失,但是我不應該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3,65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壢服務廠結帳清單及新安東京海上產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3,651元(含零件費用20,981元、工資費用8,700元、烤漆費用13,970元)乙情,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9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3日止,已使用1年2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4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5,095元(計算式:12,425+ 8,700+13,970=35,09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應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原告保戶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轉彎車,卻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原告保戶雖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其依法本享有路權,倘被告有先禮讓原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本件事故,故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057元(計算式:35,095×0.6=21,05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81×0.369=7,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81-7,742=13,239 第2年折舊值 13,239×0.369×(2/12)=8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39-814=12,42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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