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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告
林泓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2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可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王容自後方撞擊其駕駛之小貨車,彼並無移動等語,因此,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王容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壞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其左前車頭與上開小客車右後車尾相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卷內警卷光碟所附檔名為「PICT6900.AVI_00000000_091753.avi」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在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顯示之畫面右方可見一輛白色小貨車在停等紅燈之車龍中,有稍微往左側滑行後停止,但可見該小貨車之左側下方有兩條白線,該小貨車之左側車頭部分在該兩條白線之左側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可知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已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有違規之情節,自非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形,而認為與王容上開小客車所受之損壞間,應有因果關係,則原告當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王容向被告求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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