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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張博鈞
  •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民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林民正 訴訟代理人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5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三民路口附近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晉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4,906元(含工資3,680元、烤漆15,900元、零件25,326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0,15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執。但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自無從依民法第213、21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關估價單所載鈑金項目部分,本件既有更換新品即無鈑金之必要;烤漆項目部分,後保桿烤漆費用過高;零件項目部分,除應計算折舊外,經被告詢問專門維修車輛後保桿之外廠後得知,即使後保桿等其他部位因車禍碰撞而毀損,仍得藉由塑膠焊接技術回復原狀,且費用顯較更換新品便宜,是此部分即欠缺必要性。於排除上開部分後,被告認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請求金額超出10,000元部分應予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立 法理由謂:「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可知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債權,其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依本條規定,債權人即被害人得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賴債務人之意願,否則債務人如不願履行,債權人須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催告程序,始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對債權人權益保障未符其需要。是以,債權人向賠償義務人為賠償之請求時,究以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以金錢賠償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自有選擇權,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催告其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在先,有違規定等語,自屬無據。至被告答辯狀所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原判例,係民法第213條修正前之見解。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為44,906元(其中工資3,680元、烤漆15,900元、零件25,32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8頁)。被告就賠償金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估價單為MAZDA之原廠維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 業能力,另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遭撞位置為後車尾(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2 頁),而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為後保桿、後箱蓋等相關 部位,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又縱使系爭車輛自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車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又將修繕、拆裝工資部分算入鈑金項目亦屬車廠常見慣習,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 2.至於被告辯稱經詢外廠得知縱使後保桿等其他部位因車禍碰撞而毀損,仍得藉由塑膠焊接技術回復原狀,毋庸更換新品等語。惟查,不同之廠商就維修方式、費用本會隨其所具備之技術、所提供之服務及零件品質而有不同之標準,若非不實浮報修繕項目,尚難逕以未使用某種修繕方式即率認欠缺必要性,況原告並無配合被告依其所指定之廠商進行修繕之義務,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憑採。是原告依上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30,155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55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26×0.369=9,3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26-9,345=15,981 第2年折舊值    15,981×0.369×(11/12)=5,4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81-5,406=10,575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3,680元及烤漆15,900元,共計30,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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