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94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其
- 被告
- 林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6985元(零件23萬6197元、工資5萬4482元、烤漆1萬6306元)。而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16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計10萬2476元。(計算式:3萬1688元+5萬4482元+1萬6306元=10萬2476元)。又本件被告僅負3成責任(即原告與有過失),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743元(計算式:10萬2476X30%=3萬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超過3萬743元(原告零件折舊少計算1個月)部分應予駁回。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197×0.369=87,1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197-87,157=149,040 第2年折舊值 149,040×0.369=54,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040-54,996=94,044 第3年折舊值 94,044×0.369=34,7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044-34,702=59,342 第4年折舊值 59,342×0.369=21,8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342-21,897=37,445 第5年折舊值 37,445×0.369×(5/12)=5,7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445-5,757=31,68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