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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黃麟捷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 當事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沛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兼送達代收人) 林凱裕 被 告 簡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6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領航南路4段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 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彭康禹(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8,476元(含工資費用24,204元、零件費用44,272元) ,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39,663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應該有過失,但我認為我有保險,我要交給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68,47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又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就「兩車相撞時,肇事車輛已侵入系爭車輛之車道」一節已自認(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另被告與其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保險契約僅具內部關係,與原告得否代位行使請求權而向被告求償無涉,是被告辯稱我認為我有保險,我要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尚無解於其就系爭車輛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68,476元(含工資費用10,802元、塗料13,402元、零件費用44,272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及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5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 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5日止,已使用2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4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及塗料費用,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9,664元(計算式:10,802+13,402 +15,460=39,664),原告僅請求39,663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272×0.369=16,3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272-16,336=27,936 第2年折舊值    27,936×0.369=10,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36-10,308=17,628 第3年折舊值    17,628×0.369×(4/12)=2,1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628-2,168=15,4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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