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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龔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3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新生三街與中正路110巷路口處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曾憲陽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39萬9496元(其中工資9萬3870元、烤漆8萬997元、零件22萬4629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且曾憲陽與有過失,故被告本件事故應負7成責任,故經計算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給付14萬4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賠償不起,希望能否賠償少一點,或是分期。且本件事故我也有受傷,有腦震盪後遺症,曾憲陽也沒有賠償我,就算我七成責任,曾憲陽是三成責任,也要賠償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應負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於本件事故受傷,曾憲陽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另訴求償,不影響本件被告應負之責任。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30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22萬462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7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萬3870元、烤漆8萬997元,合計為20萬623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4萬436元(計算式:20萬623元×0.7=14萬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4萬4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629×0.369=82,8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629-82,888=141,741 第2年折舊值    141,741×0.369=52,3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741-52,302=89,439 第3年折舊值    89,439×0.369=33,0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439-33,003=56,436 第4年折舊值    56,436×0.369=20,8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436-20,825=35,611 第5年折舊值    35,611×0.369×(9/12)=9,8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611-9,855=25,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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