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黃丞蔚
- 法定代理人陳萬祥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賴榮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賴榮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59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59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 卷第5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70.3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當時由訴外人邱嘉源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黃妍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20萬249元,而由伊依據與黃妍婕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在 案,但經計算零件折舊費用後,伊應得代位黃妍婕向被告求償10萬2,5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邱嘉源間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損壞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9716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是被告前開駕駛行 為,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有過失,且與系爭小客車之損壞間,存在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黃妍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修復系爭小客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5萬50元,工資費用3萬1,255元,塗裝費用1萬8,944元,此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又系爭小客車係於110年8月出廠 ,此有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則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1月24日止,其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2,3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3萬1,255元,塗裝費用1萬8,944元後,被告應賠償黃妍婕10萬2,594元(計算式:5萬2,395+3萬1,255 +1萬8,944=10萬2,594)。 ㈣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是本件黃妍婕既僅得向被告求償10萬2,594元,已如前 述,而該修復費用亦經被告賠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5頁、第8頁),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之金額亦應以10萬2,594元為限,始屬有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24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50×0.369=55,3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50-55,368=94,682 第2年折舊值 94,682×0.369=34,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82-34,938=59,744 第3年折舊值 59,744×0.369×(4/12)=7,3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744-7,349=52,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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