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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黃丞蔚

  • 當事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傅文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傅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3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9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自強一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當時由訴外人黃浩恩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吳秋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而須支付修復費用10萬5,703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吳秋香向被告請 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萬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小客車,致該車損壞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7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65579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是被告前揭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行為,當有過失,與系爭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吳秋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小客車於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因本件交通事 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8萬2,633元,工資費用1萬440元,烤漆費用1萬1,630元,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是 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9日止,系爭小客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則加計工資費用1萬440元,烤漆費用1萬1,630元後,吳秋香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應為3萬336元(計算式:8,266+1萬440+1萬1,630=3萬336)。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上開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原告自得就前開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萬336元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3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633×0.369=30,4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33-30,492=52,141 第2年折舊值    52,141×0.369=19,2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41-19,240=32,901 第3年折舊值    32,901×0.369=12,1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01-12,140=20,761 第4年折舊值    20,761×0.369=7,6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61-7,661=13,100 第5年折舊值    13,100×0.369=4,8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00-4,834=8,26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266-0=8,26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266-0=8,26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266-0=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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