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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戴永豐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家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2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原 告 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永豐 被 告 朱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原告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70號與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二事件之原告 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海豚灣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均係本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1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請求同一被告負賠償之責。是以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為達訴訟經 濟之目的,本院認為有合併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將上開兩事件命行合併辯論。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海豚灣公司提起本件訴 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42,5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新光保險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即向左變換車道,適有訴外人鄒家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肇事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停等紅燈後起步與A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A肇事車輛碰撞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租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戴永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104,813 元(工資及烤漆23,100元、零件81,71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㈡海豚灣公司主張:系爭車輛除新光保險公司所提出發票所載之費用104,813元以外,另有零件費用147,189元、鍍膜費用33,000元、隔音費用12,000元,總計應為285,000元。又系 爭車輛先於113年9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國道三號與他人 發生碰撞,進行「後車箱門板隔音工程」、「後尾門烤漆」、「後保桿烤漆」、「前煞車碟盤車削」、「左後葉子板烤漆」修復,而分別以新零件更替舊零件,並於113年10月21 日取車,再於113年10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故上開維修部 位之零件已無折舊,又中租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按照三方之肇責比例即被告應負50%、鄒家緯應負20% 、戴永豐應負3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142,500元(計算式:285,000元×50%=142,500元)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齡7年,車損應折舊計算,且修復當 下未經本人在現場同意簽名,改裝廠為了業績所有零件都換過,反正保險公司會理賠的想法,結果算盤沒打好,改裝零件保險公司(即新光保險公司)不理賠,海豚灣公司提出之維修單明細表全是改裝零件,對此部分所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A肇事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勝翊汽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二聯 式)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114壢保險簡字第222號卷(下稱222號卷)第4至11頁、第16至24頁背面】,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表示:因系爭車輛停在車道,所以打方向燈往左變換車道...沒有注意左側有 車輛(即B肇事車輛)已經接近,所以一變換車道就與B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又去撞到違停的系爭車輛等語,核與B肇事車 輛駕駛鄒家緯於警詢時所陳:...對方駕駛A肇事車輛是行駛右側車道,系爭車輛是停在南園二路31之1號前,我原本停 等狀態,後來前方綠燈就起步往右切就與A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起步前沒有發現A肇事車輛要往左切,只有看到系爭車 輛停在那裡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222號 卷第18至19頁),益見被告駕駛A肇事車輛、鄒家緯駕駛B肇事車輛不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 ⒈依原告新光保險公司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並經車廠於維修前逐一拆解確認核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222號卷第5至第8頁背面), 堪認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上所載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10月30日車輛受損時,已逾耐用 年限,為原告新光保險公司所不爭執(見222號卷第36頁) ,零件部分則因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是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8,171元(計 算式:81,713×0.1=8,17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 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23,100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31,27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8,171元+工資及烤漆23,100元=31,271元)。 ⒉至原告海豚灣公司雖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應為285,000元 云云。惟經核對海豚灣公司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費用285,002元【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70號卷(下稱970號卷)第12至14頁】與新光保險公司維修估價單費用104,813元(見222 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之細項互核,海豚灣公司主張第 二張發票金額147,189元之細項顯係以「改裝品」或「訂製 手工改件裝」、「日本訂製改裝品」替代正廠品所增列費用,已逾回復原狀之範疇,難認屬於修復之必要費用,海豚灣公司執此部分之金額為請求,即屬無據。至增列委外處理之「尾箱隔音工程」零件費用12,000元、「車體鍍膜」33,000元等項目(見970號卷第15頁),參之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29日發生事故之車輛維修單據(見970號卷第94頁)相核,雖有「後車箱門板隔音工程」,然未見有「車體鍍膜」之車輛維修項目,應認「車體鍍膜」非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方法,而「後車箱門板隔音工程」則屬回復原狀之方式。是本件中租公司關於系爭車輛「後車箱門板隔音工程」於扣除使用1個月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1,562元(詳如附 表)核屬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無以另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三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保戶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戴永豐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致阻礙交通肇致本件事故,亦存在肇事因素,中租公司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所駕駛之A肇事車輛 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鄒家緯駕駛之B肇事車輛則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可參(見222號卷第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中租公司、鄒家緯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30%、40%,是 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與鄒家緯連帶賠償中租公司之金額應減為21,890元(計算式:31,271元x70%=21,8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8,093元(計算式:11,562元x70%=8,0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保險 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4,813元已由 原告新光保險公司於114年1月間所支付,有統一發票(二聯 式)、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該部分損 害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原告新光保險公司。至中租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所受「尾箱隔音工程」之損害12,000元,亦移轉於原告海豚灣公司,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查(見970號卷 第97頁),是原告2人本於債權移轉法律關係,就上開損害 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㈥末查,被告與鄒家緯乃侵害系爭車輛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過失比例分擔賠償數額,鄒家緯內部分擔各為9,381 元(計算式:31,271×30%=9,381,元以下四捨五入)、2,42 8元(計算式:8,093×30%=2,42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新光保險公司、海豚灣公司業與鄒家緯分別以22,010元、28,000元達成和解,並經鄒家緯之保險公司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原告險公司、海豚灣公司所自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970號卷第96頁),可知鄒家緯依和解契約清償之數額非但超過其內部應分擔額,甚已超過原告新光保險公司、海豚灣公司本件之損害額21,890元、8,093元,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4條規定適用,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是以原告新光保險公司、海豚灣公司均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新光保險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海豚灣公司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104,813元、14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又原告海豚灣公司之訴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438×(1/12)=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438=11,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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