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8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律皓
- 訴訟代理人
- 余秉珩
- 訴訟代理人
- 陳科憲
- 被告
- 李肇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9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83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3213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5萬5769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四、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7375元(零件58萬9772元、工資4萬9480元、烤漆3萬8123元)。而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8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89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計14萬6600元(計算式:5萬8997+4萬9480+3萬8123=14萬6600),再乘以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4萬3980元(計算式:14萬6600X0.3=4萬3980)。故原告請求超過4萬3980元部分應予駁回。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第1年折舊值 589,772×0.369=217,6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772-217,626=372,146 第2年折舊值 372,146×0.369=137,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2,146-137,322=234,824 第3年折舊值 234,824×0.369=86,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4,824-86,650=148,174 第4年折舊值 148,174×0.369=54,6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8,174-54,676=93,498 第5年折舊值 93,498×0.369=34,5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498-34,501=58,9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