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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他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被告
蕭承祥

上列被告蕭承祥與原告王詩蓉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8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許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上訴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8號裁定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305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受裁定人即被告蕭承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05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受裁定人之翌日起,分別加給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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