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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聲請人
傅阿泉
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作成112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負擔」,僅相對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上訴,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全案於114年10月20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測量費7,36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1,220元(計算式:3,860+7,360=11,22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2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5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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