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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6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聲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賴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爰相對人前負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聲請人係輾轉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無法送達,再依對相對人之債權憑證上所載地址送達,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影本及退回之信封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信函送達於債權憑證上所載桃園市○○區○○路000號地址,而該送達地址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現關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既仍在監關押,自難謂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向監所送達而遭退回之相關釋明文件,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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