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李國忠、吳承瑩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田志傑
- 被告定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田志傑 相 對 人 定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承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作成113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該判決於114年2月11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400元由相對人即被 告連帶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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