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50號
- 原告
- 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金
- 訴訟代理人
- 陳湘仁
- 訴訟代理人
- 莊有恭
- 被告
-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賢
曾維民
曾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9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氯化鈉溶液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出貨交付被告,被告仍積欠新臺幣62,298元未給付,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債權金額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