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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劉哲嘉

  • 當事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葉慶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葉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511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因 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當庭捨棄電信費僅請求補償金9,597元,另就利息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並於100年9月2日以同門號辦理續約;另於102年5月14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合計14,511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門號0000000000月租費為986元,加計超用 費80元,是於10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帳單,使用費應為約1066元;另於10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手機 未超時使用,故應繳付月租費986元即可,不料當期對帳明 細表卻出現計次型資訊使用費530元,本人兩期費用應約為2,582元,原告卻聲索要求14,511元(利息另計),關於利息部分則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又本人向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營業門市查詢並經告知「計次型資訊使用費」就是情色影音平台,足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私設色情影音平台,已經違法及違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續約暢打_加值96」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補償款繳費單、電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5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上情為辯,惟細譯門號0000000000帳單資訊可知,自10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帳單明細除「月租費」、「國內通信費」(即被告所稱超用費)以外,尚有「加值服務費」其內容包含700來電答鈴、行動上 網799手機優惠型、計次型資訊使用費等服務項目,加以被 告自102年9月20日前即已積欠前期應繳金額1,367元未繳納 ,迄至102年12月19日上開2門號終止時,累計3期積欠款項(加計專案補償款)合計金額為14,511元,有各期帳單在卷可 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5頁),益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另被告辯稱計次型資訊使用費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私設色情影音平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提出證據可供證明,自無以認定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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