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黃丞蔚
- 法定代理人楊偉達
- 原告邱垂助
- 被告天翔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邱垂助 被 告 天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作為伊所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停車場入口升降桿,負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然該升降桿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存在感應不佳之 情形,被告能修復卻久未修復,適伊於114年1月19日夜間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進入停車場時,在通過該升降桿之際,因該升降桿未持續保持升起狀態而下降,撞擊上開小客車車頂,造成損壞,而需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當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執以上詞,認為我有過失,但我自111年11月24日起,將上開升降桿之檢查、保養委由凱德企業社負 責,且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2月間,保養結果均顯示無異常,我儼然已盡管理、維護義務。又我亦於上開升降桿張貼「一桿一車,請勿跟車」之公告及警語,亦於社區公告欄佈示,然原告無視於此,選擇跟車進入,終有今日之結果,而非我管理失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另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號判決先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原告於114年9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光碟片中檔案名稱:附件1監視器畫 面,可見:於影片時間00:00:00,監視器影像畫面係拍攝114年1月19日上開停車場出入口,且於影像畫面可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分別設有升降桿,而入口升降桿一側為車道,另一側則為斜坡。影像畫面可見一黃色車輛(下稱A車)從畫 面右方駛入影像畫面中,此時入口升降桿與地面呈水平之關閉狀態。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2間,A車駛入 影像畫面後即顯示煞車燈,此時可見入口升降桿向上升起,嗣與地面呈垂直之開啟狀態。另於A車前車頭平行入口升降 桿時,畫面右下方可見一黑色車輛(即上開小客車)從畫面右方駛入影像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04間,A車駛入斜坡時,上開小客車則向前行駛並顯示煞車燈 ,欲接續A車駛入停車場。此時入口升降桿持續呈現與地面 垂直之開啟狀態,兩車約距離20個地上磁磚之距離。於影片時間00:00:04至00:00:06間,A車駛入停車場,上開小 客車則持續向前行駛。此時入口升降桿持續呈現與地面垂直之開啟狀態。於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07間,上開小客車持續向前行駛,於前車頭平行入口升降桿時旋即顯示煞車燈。此時可見入口升降桿略為下降。於影片時間00:00:07至00:00:08間,上開小客車持續沿斜坡行駛,入口升降桿則持續下降,嗣撞擊上開小客車車頂,此時影像畫面可見入口升降桿因撞擊上開小客車車頂而發生晃動。另升降桿與上開小客車發生撞擊時,上開小客車隨即顯示煞車燈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及其背面),上開小客車係右轉進入車道,且車道呈斜坡狀,則上開小客車多次亮起煞車燈,為進入車道之常規操作,然上開小客車卻與上開A車間距僅約20個磁磚,且A車進入上開斜坡車道至上開小客車遭升降桿撞擊之時間僅約2秒, 堪認原告有跟車之事實。至原告主張伊屬正常通行,保持有安全距離,而否認跟車等語,顯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疏於查辨,當不可採信。 ㈢次查,被告已公告及警示入口升降桿之使用,係一車一桿等情,有公告文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對於上情,難委為不知。原告雖所爭在於上開公告及警示係於114年5月24日、26日始設之,然此與上開公告文之內容有殊,而不可採憑。是原告上開跟車之行為,灼見伊未遵循升降桿使用方式,則本件事故緣由,當係與原告駕駛行為有關。 ㈣第查,被告已將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之歷次保 養檢查紀錄,提供予本院查核,核認期間升降桿無異常情形,此有羽信科技有限公司及凱德企業社分別開立之保養紀錄及設備檢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益徵被告無保養上之疏失,與過失要件不符,堪認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於法無據。 ㈤又原告仍偏執其他車輛於該升降桿處發生類似之事故,主張被告未有停用、檢修之管理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實則卷內無事證可證升降桿存在異常之情形,則原告自不能以少數基數之統計結果,妄揣事端,此一主張,容無可納。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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