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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1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紐約時尚會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法定代理人
林意斯
被告
張訓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欲進入紐約時尚會館社區地下室時,見有車輛從地下室上來,柵欄機尚在升起狀態時,旋即往地下室方向行駛,撞擊正在下降之柵欄機,造成柵欄機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萬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社區住戶委託我搬家,貨車需要下到地下室,我車子到現場後,就去做登記,警衛說可以幫我開柵欄,我就上車往地下停車場開去,後來我看到柵欄是開的,我就直接下去,但是剛起步的時候那個柵欄就突然掉下來碰到我的車,後來那個柵欄又自己升上去。當時我看到柵欄時他是在我頭頂上,我往前開都還是在我頭頂上,結果開到柵欄後他就自己掉下來。當時警衛說可以讓我下去的時候,我上車到那柵欄下降時的時候是有時間差,當時我不知道有車出來,我沒有看到,警衛是不是有責任義務告訴我說要我等一下,警衛自始自終都在警衛室,他沒有一直看著柵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要進入地下室之前,地下室有另一部車輛先從地下室上來,柵欄因而開啟,該車輛從被告旁駛過後,被告車輛始移動往地下室方向。而該車輛上來後柵欄機雖未馬上下降,但車道警示燈仍顯示紅色字體,被告車輛未等車道警示燈變更為綠色,隨即往地下室方向行駛,同時間柵欄機下放,被告車輛即與柵欄機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車道入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又觀諸GOOGLE街景地圖,地下室入口上方有張貼「請勿跟車」字樣,可知該柵欄機之運作方式為,有車輛入入後,需等柵欄機下降後重新感應,車輛才能在進出。而被告未注意前方已有車輛出地下室,柵欄機雖然尚未下放,但車道警示燈仍顯示紅色字體,被告仍未注意而往地下室方向行駛,被告就本件事故顯然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柵欄機損害3萬3000元,應屬有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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