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39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王秀蘭
- 被告
- 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54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年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原告前開更正利息利率之請求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違約金捨棄之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帳戶查詢資料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狀僅記載「對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實質上之抗辯理由,復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