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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5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許糧安
訴訟代理人
許弘杰
被告
呂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8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汽車)停放門前,而於114年3月20日12時41分許,由被告承租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跨越雙黃線逆行,將原告汽車撞毀,原告汽車受有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77,000元以及營業損失10日共35,000元,合計原告僅請求10萬元,超過部分捨棄請求等語。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以答辯狀辯稱:我是受陳灝霖拜託然後陳灝霖簽下保證書並按奈指紋,我才心軟把證件借給她租車,但是陳灝霖在保證書寫的名子和身分證號都是假的,我合理懷疑陳灝霖就是要騙取我的證件租車,我不知道車禍過程,請還我一個清白,對於許先生我也會將陳灝霖抓出來還他一個公道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汽車之車輛出租單承租人姓名確實為被告,出車時間為114年3月19日18時28分,此亦有車輛出租單附卷可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現代社會生活許多交易,包括金融交易、租車等生活所需功能,均需綁定帳號密碼,衡諸常情,個人對於自己之帳號密碼均須負一定保管義務,且通常均由自己本人所使用,不得任由他人私自使用,本案被告汽車之登記承租人為被告,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為辯,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一張由「陳灝霖」手寫之保證書影本欲證明實際駕車之人並非被告,然被告自陳所謂「陳灝霖」之人之姓名及身分證證號均非真實,本院亦無從單以被告所提之上開保證書影本,即得據此認定實際駕車之人為「陳灝霖」,況被告稱要將「陳灝霖」之人抓出來云云,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供「陳灝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傳喚作證,甚至連法院開庭時也未到庭,本院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變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準此,本院並無從僅以被告之陳述而認實際駕車之人並非被告,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為請求,應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89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3月20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原告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55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1,850元;15,900元為烤漆;鈑金及拆裝工資為19,800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4,18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鈑金及拆裝工資,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9,886元(計算式:4,186+15,900+19,800=39,886),是原告汽車之修復費用之部分,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雖主張其營業損失為35,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日營業收入之證明,是此部分難認原告主張已盡其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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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50×0.369=15,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50-15,443=26,407
第2年折舊值    26,407×0.369=9,7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07-9,744=16,663
第3年折舊值    16,663×0.369=6,1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63-6,149=10,514
第4年折舊值    10,514×0.369=3,8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14-3,880=6,634
第5年折舊值    6,634×0.369=2,4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34-2,448=4,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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