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67號
- 原告
-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雅萱
- 訴訟代理人
- 沈煥博
- 被告
- 李彥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3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原告期間,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陳簡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又A車之車損業經其投保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理賠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6,150元,嗣南山產險代位向原告求償,雙方以A車折舊後金額39,158元達成和解。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受有原告汽車維修費3,150元、3日營業損失23,625元及代被告賠償A車維修費39,158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維修清單、南山產物零件認購單、和解書、匯款單據、原告汽車損壞報告表、維修紀錄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賠付A車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被告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應負全部肇責,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應與被告連帶負A車受損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檢附之A車維修清單、保險估價單、零件認購單、A車零件折舊試算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可知A車零件修復費用為68,357元,鈑金工資為11,770元,而烤漆則為16,023元,零件經折舊後為11,365元,加計上開工資,A車修復費用總計為39,158元(計算式:11,365元+11,770元+16,023元=39,158元),是原告依被告所應負擔之金額39,158元與南山產險達成和解,並向被告求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原告汽車維修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03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9日,已使用逾5年,然原告汽車修復費用3,150元均為工資,而無須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維修費3,150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汽車為營業用大客車,自112年5月1日迄至同年7月25日止共營運14日,營收總計110,246元,平均每日營收為7,875元(計算式:110,246元÷14日=7,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3日,共受有營業損失23,625元等節(計算式:7,875元×3日=23,625元),業據提出車輛損壞報告表、維修紀錄工單、原告汽車營業運日及營收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3,625元,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933元【計算式:39,158元+3,150元+23,625元=65,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