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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8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林清華
訴訟代理人
林凱涓
被告
鄭福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6時2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過失撞擊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損壞,伊因此受有修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工資費用1萬3,500元、拖吊費用4,800元、營業損失1萬9,745元之損害,經計算折舊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貿然左迴轉,閃避不及,始致本件交通事故,酒駕無關,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本件車輛非不能駕駛,故無拖吊之必要;又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日期及費用亦非精確;再者,彼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萬6,760元,將資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8月1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21968號函附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KGKG1321」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於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03間:畫面中間上方有黃色計程車向畫面右邊方向起駛,此時畫面上方右側陸續有藍色摩托車及白色箱型車向畫面左側方向行駛而來,旋即向其左後方向進行迴轉,過程中,未見任何停等狀態;於畫面時間00:00:03至00:00:05間:計程車行駛至畫面上方道路中間時,畫面上方右側有黑色摩托車,畫面上方左側有白色摩托車(與計程車距離約1個路中間線及空格),該白色摩托車自該道路下方側,向中間偏行,並撞擊計程車中間車腹,計程車隨即停駛,可見煞車燈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佐以本件小客車撞擊後車頭朝向龍潭方向左斜停跨在金陵路4段中央行車分向線上,車體右前後角各距離右側路面邊緣為5.3公尺及1.5公尺,均距離電線桿垂直處延伸線2公尺、3.7公尺,上開機車撞擊後逆向左倒在本件車輛左前方之金陵路4段往中壢方向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電線桿垂直虛擬延伸線3.7公尺、5公尺,並距離金陵路4段往龍潭方向路面邊線6.2公尺及6.2公尺,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佐以被告自認酒駕(見本院卷第38頁),及於警詢時陳稱彼時速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應有酒駕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酒駕無關等語,然被告時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人會處於輕醉錯亂期,伴隨情緒異常、步伐不平穩、語言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致對駕駛能力受到影響,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因此,被告所認無關聯,顯然與科學理論有間,而不可採。

㈡本件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有其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其零件費用支出為1萬4,700元、工資費用1萬3,500元,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則其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為1,470元(計算式如附表)。拖吊費用4,800元,則有汽車道路援助服務三聯單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雖辯稱無拖吊必要等語,然現代車輛為精密工具,撞擊後是否仍能保有原來安全性存疑,因此,難謂毫無拖吊必要,且被告亦未舉證本件車輛仍能繼續行駛,故所辯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萬9,745元,毋寧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駕駛人每日營業總收為其計算論據,然原告是否單日可達該營業額,非無可疑,自不能以多數人平均額逕認受有主張之營業損失,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洵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770元(計算式:1,470+1萬3,500+4,800=1萬9,770)。

㈢又按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此上開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背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後,應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60與百分之4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院酌減為7,908元(計算式:1萬9,770×40%=7,908)。

㈣末以被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證明彼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2萬6,76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欲主張抵銷,經互核看診內容與傷勢相符,且原告對該醫療費用之支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故本件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金額可再向被告求償,則原告本件之訴,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00×0.369=5,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00-5,424=9,276
第2年折舊值    9,276×0.369=3,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76-3,423=5,853
第3年折舊值    5,853×0.369=2,1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53-2,160=3,693
第4年折舊值    3,693×0.369=1,3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93-1,363=2,330
第5年折舊值    2,330×0.369=8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30-860=1,47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70-0=1,47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70-0=1,47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70-0=1,47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70-0=1,47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70-0=1,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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