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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梁貴姣
訴訟代理人
陳文成
被告
蔡○元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蔡○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元(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應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亦不公開被告蔡○元之法定代理人即蔡○正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惟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於112年間起多次無正當理由向伊興訟,訴訟案件及事由如下: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事件(下稱甲事件):以伊侵害被告蔡子元之肖像權、隱私權為由,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12號刑事案件(下稱乙案件):以伊無故向警方報案為由,向伊提起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告訴;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小字第425號民事事件(下稱丙事件):以伊向警察報假案,侵害被告蔡○元之名譽權為由,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被告對伊提起之上開案件,民事部分均經鈞院判決駁回;刑事部分亦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12號再議駁回。伊因被告濫訴行為,身心俱疲、舟車勞頓、損失難以估計,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蔡○正身為被告蔡○元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我在每個案件都有提出相關的證據及影像,不是無端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12號處分書、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425號小額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卷第13至16、32至37),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偵查、前案資料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因民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而受敗訴抑或無罪之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逕認提起訴訟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是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換言之,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甲事件部分:觀諸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分別略以:「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3日有以手機錄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有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然照片中僅見一女子手持疑似手機之物朝向監視器方向,惟該女子持疑似手機之物究為何行為,縱使手持者為手機,是否有拍攝或錄到原告之影像,本院無從得知,是難僅憑此即斷定該女子確有為拍照或錄影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肖像權之侵害,無理由」(見112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民事簡易判決第2頁第20行至第28行部分)、「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裝設之監控攝影機對準原告住家正門、庭院、車庫及側門而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並據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然觀諸上開黏貼紀錄表可知,被告所裝設之監控攝影機拍攝角度雖有涵蓋原告家門口,並可拍攝原告住家大門人員之出入情形,惟此係被告住家位於原告住家正對面、監視器對準戶外門口所致之當然情形,且監視器錄影範圍亦有涵蓋兩造住家前之馬路、原告周圍鄰居之房屋,即該拍攝所及範圍屬公共空間領域,自難謂該監控攝影機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可言,況原告出入住家大門於公共場域(即大門外)之行蹤,任何人皆可共見共聞,本已難認有高度之合理隱私期待,更何況原告自行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亦係從其自家往被告住家拍攝,故實難認因此造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結果。而原告對此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裝設監控攝影機有使原告在私領域得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受到侵害之情事,則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監控攝影機致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亦無可採。」(見112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民事簡易判決第3頁第7行至第24行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監視器,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然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上訴人在其住家朝外裝設監控攝影機,拍攝兩造住家前的馬路、上訴人周圍鄰居之房屋,均屬公共空間領域,也有拍到上訴人住處鐵窗裡掛衣服的地方,但這是從室外本來就能看得到的地方,並沒有隱私的合理期待,不受隱私權之保障。」(見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31行部分),有各判決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該民事事件第一、二審訴訟中,既確有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光碟以茲佐證,堪認被告起訴內容尚非憑空捏造,而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不得僅因被告獲得民事敗訴之結果,即反推其訴訟行為屬惡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⑵原告主張乙案件部分:查,被告對原告提告之妨害名譽案件固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於該偵查程序中固自承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稱以「有人亂打球,並動態朝向我們丟擲,再十分鐘後警察就會來」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19頁),則原告既有為被告所指述之言論,被告執此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即非無憑。縱然最終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況且,接受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之調查及偵查,本為人民就特定事實提起告訴後必經之司法程序,檢察官受理案件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窮盡偵查之能事以釐清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確實、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犯罪,因而為妥適之處理,亦為檢察官之責任及使命;又原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對原告提告之事實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已使原告之行為有無犯罪嫌疑獲得釐清而明朗,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

⑶原告主張丙事件部分:原告確有向警察機關報案,此為原告於丙事件訴訟過程中所陳明,而被告於此案中亦有提出相關錄影檔案之截圖以佐證其起訴之主張,是被告就其所見聞之事實,為維護己身之權利,循合法正當之法律途徑尋求協助,尚難屬蓄意興訟之行為。

㈡綜上,本件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行使其訴訟權已逾合理之界限,自未構成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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