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9號
- 原告
- 項月桂
- 被告
- 高秉宏
蘇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1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秉宏與訴外人張敦幃、翁祥鈞、吳彥勛、曾鈞堂、林凱恩、張仁豪為詐欺集團機房之成員(下合稱機房成員);被告蘇宏毅與訴外人翁治豪、鄭宇軒則為詐欺集團水房之成員。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高秉宏、張敦幃於民國110年7月起,陸續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作為話務機房,並邀翁祥鈞、吳彥勛、曾鈞堂、林凱恩、張仁豪進入機房從事詐騙相關工作。再由鄭宇軒以其名義成立華威企業社,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即第三方支付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系爭帳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嗣高秉宏等機房人員於上址機房內,透過社群軟體對原告佯稱:可透過「富拓」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至訴外人江政霖之帳戶,或持鄭宇軒所提供,由不詳成員以華威企業社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至超商完成繳費。待上開款項撥付至系爭帳戶後,鄭宇軒隨即提領一空,並將贓款轉交與「王鵬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騙取46,312元,而被告經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25頁),然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蘇宏毅所涉犯罪事實(即刑事判決附件編號1、2、4號),均與原告遭詐欺部分(即刑事判決附件編號44號)無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被告蘇宏毅成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宏毅應與被告高秉宏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並無理由。
㈢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高秉宏,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高秉宏應自同年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秉宏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高秉宏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第三方支付公司/人頭帳戶戶名 付款金額 1 110年5月21日20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江政霖 10,000元 2 110年5月25日23時34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 台灣萬事達 10,000元 3 110年5月29日20時15分許 13,156元 4 13,156元 合計 46,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