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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告
白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楊梅區址,惟上開地址為被告前戶籍地,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4年5月20日將戶籍地址自桃園市楊梅區址遷至新竹縣竹北市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見個資卷),而原告係於114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為新竹縣竹北市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另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354元及利息,核屬小額事件,而本件僅有原告為法人,縱兩造間有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無合意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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