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86號
- 原告
- 胡尊淵
- 兼訴訟代理人
- 黃子芸
- 被告
- 呂艾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委託被告照顧收托其未成年子女,兩造並簽訂到宅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托育期間自同年4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每月托育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另提供被告年終獎金45,000元,支付方式以每月均攤3,750元,隨薪資於每月14日前以轉帳方式支付予被告;又倘被告擬請假,應於事前2日告知伊,並依比例退還該部分預付之費用。伊已依約於114年4月14日支付當月托育費用及均攤之年終獎金(計48,750元)予被告,惟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114年5月13日前,被告未於114年4月28日、同年5月9日提供約定之托育服務,依約其應返還該2日費用3,000元【計算式:45,000÷30×2=3,000元】。又因被告僅工作28日,不符合可以拿年終的條件,故被告亦應返還3,750元予伊。另伊因本件紛爭,於法院及消費者保護基金會來回奔波,再請求精神慰撫金2,240元。爰依法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方以手寫加註之「事假無須退還,病假擇日補托育」等內容,係原告胡尊淵於簽約當日親筆書寫。簽約當日,伊即已告知原告將於114年4月28日請事假,並經原告同意,按前開約定,本無庸退還該日托育費用。而114年5月9日,其係因為該陣子精神壓力過大,夜夜無法入眠,遂於前晚服用兩顆鎮定劑,始未於當日按約定托育時間到府提供服務。當日伊趕至原告家後,見原告黃子芸未開門,亦有向原告胡尊淵說明遲到原因始末,並經其回覆先回家休息,故應屬意外病假。嗣原告於適應期最後一日托育結束後,藉故終止系爭契約,致伊無從依約擇日補行托育,自無返還該日托育費用之義務。至年終獎金部分,兩造於簽約時即有約定以每月3,750元加入月薪發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點簽立系爭契約,其已於114年4月14日交付當月托育費45,000元及按月均攤之年終獎金3,750元。而被告於114年4月28日、同年5月9日未實際提供托育服務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匯款證明為證(見卷第6至7、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托育費用部分查被告未於114年4月28日、同年5月9日實際提供托育服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固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末尾手寫加註之內容為據,辯稱該二日分別為事假、病假,依約其無庸返還托育費用等語。惟將該手寫備註與同項本文合併觀之,其約定內容為:「委託人要求暫/停托育服務(一般事假、病假),托育人員溢收之費用,☑事假無須返還,病假擇日補托育。」(見卷第6頁反面),足見該項約定係以「委託人要求暫/停托育服務」為適用前提。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托育人員,其援引上開約定抗辯其毋庸返還托育費用,自非可採。又遍觀系爭契約,就托育人員請假之情形,僅於第5條第3項定有「托育人員請假應於事前2日告知委託人,並依比例返還該部分預付之托育費用」(見卷第6頁反面)之約定。與同條第1項相較,該項約定並未區分事假、病假或其他請假事由,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托育人員請假乙事,並無因假別不同而異其處理方式之真意。是被告縱主張其係因事假或意外病假未提供托育服務,亦仍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返還相應之托育費用。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托育費45,000元換算,每日托育費用為1,5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日托育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年終獎金部分按「托育期間 1.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4日止收托,自收托日起一個月內為適應期,於適應期間雙方可終止本契約。」、「托育服務費用 5.委託人另合意提供托育人員節慶獎金或禮品(擇一勾選):年終:☐禮品 或☑新臺幣45,000元整。每月均攤3750,加入月薪發放。端午:☐禮品 或☑新臺幣3,600元整。(節日當月支付)中秋:☐禮品或☑新臺幣3,600元整。(節日當月支付)」、「除以上情形外,若在適應期內終止托育關係,則費用依比例退費(以30天計算)。若適應期後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盡最大善意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但可歸責他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若未依約預告,則不得要求退費。」分別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條第5項、第9條第6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適應期之末日即114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異動陳報表為證(見卷第6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當日托育時間結束後,始向其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故不屬於適應期內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前段約定,兩造既於適應期間終止契約,被告自應依比例退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年終獎金應為250元【計算式:3,750元×2/30=25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紛爭而須多次往返法院及相關機關,致其身心俱疲,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40元等語。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觀諸本件情形,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或有其他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生精神慰撫金請求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14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