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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張博鈞

  • 當事人
    賴怡玲張明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賴怡玲 被 告 張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63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99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517元、代步費(含交通費及租車費)2,711元 、拖吊費2,400元、油資費用5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76,12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臺鐵票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20,517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20,517元(含工資4,838元、烤漆5 ,609元、零件10,07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 竹廠(即TOYOTA原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 年1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3月22日已 使用達2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838元、烤漆5,609元,共計14,086元(計算式:3,639+4,838+5,609=14,086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4,086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代步費(含交通費及租車費)2,711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事發當日向原廠租借車輛代步1日支出1,400元、於車輛維修期間搭乘火車往返支出1,311元等節,並提出借用車輛承諾書、臺鐵票根 為證(見本院卷第12、1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惟經本院核對上開單據金額僅有1,919元(租車1,400元及火車519元),而就逾此部分之交通費,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故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賠償1,919元。 3.拖吊費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委由拖救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高速公路,支出拖吊費用2,400元等語,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單據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 、客戶資料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油資費用5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租借車輛之油資費用500元,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縱使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須為維持動能或性能支出油資費用,此為駕駛車輛必需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探究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人格權法益之重大侵害。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車輛毀損而生之損害,並無受有其他人格權法益之侵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⑵至於原告復稱事發時車上載有小孩,小孩因本件事故遭受驚嚇,半夜都會驚醒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述,本件受有精神損害者既為原告小孩,則原告就此部分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不合;且原告主張其小孩受有驚嚇一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此亦非人格權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是以,上開費用合計為18,405元(計算式:14,086+1,919+2, 400=18,40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70×0.369=3,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70-3,716=6,354 第2年折舊值    6,354×0.369=2,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54-2,345=4,009 第3年折舊值    4,009×0.369×(3/12)=3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9-370=3,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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